(2014)额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丁超与吴国信等饲养动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超,吴国信,郭相杰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初字第390号原告丁超,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吴国信,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郭相杰,女,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上库力八队。原告丁超与被告吴国信、郭相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晶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吴国信的妻子郭相杰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丁超,被告郭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超诉称,2014年9月14日左右,被告吴国信家的两只狗将我在草甸子上正在吃草的鹅咬死150只,经我们协商未达成协议,后报警由三河边防派出所受理。事发地点位于上库力八队奶牛村煤矿劳服公司草场,被告吴国信下来帮其朋友修车把狗带到事发地,将我的鹅咬死,造成我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损失鹅款9000元。9000元是因为鹅崽每只8.5元,鹅被咬死时正好100天,再加上我的人工、饲料等计算出来的。被告郭相杰辩称,丁超没有亲眼看见我家的狗咬死鹅,狗咬死鹅的数量也是无法确定的,丁超最初说是120只,现在又变成是150只,这数据是如何统计的?丁超主张9000元的损失没有计算标准,当时我们去找丁超协商,他把我们骂出来,他那些鹅大小不一,根本不值那些钱,现在我们只同意给付2000元。被告吴国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丁超家的鹅被吴国信、郭相杰家的两只狗咬死120余只,丁超与吴国信口头协商,以每只30元、130只计算损失鹅款4000元,后丁超将死鹅拉到吴国信、郭相杰的邻居杨某家。丁超与吴国信均对损失数额有分歧,并未履行该口头协议。2014年9月14日16时27分,丁超到额尔古纳市三河派出所报警称吴国信家的狗将其家鹅咬死,三河派出所接警后建议丁超到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吴国信与郭相杰系夫妻关系,其家的两只狗一直散养,事发时,吴国信、郭相杰家的狗在丁超饲养鹅的草甸子上,现死鹅已不存在。原告丁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光盘三张(录音资料及视频资料),证明吴国信、郭相杰家的狗咬死丁超家的鹅,数量是130只。被告郭相杰质证意见为录音资料里丁超称一只鹅要30元,第二段视频资料里称鹅的数量是130只,但是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均没有确定是被告家狗咬死的丁超家的鹅。丁超家的鹅没有人跟着,这一点是确定的,实际上死鹅的数量不到130只。本院对该证据中确定的吴国信家狗咬死鹅的数量、价值、双方口头协商的结果予以采信。证据二,额尔古纳市三河派出所出警回执单一份(原件),证明因狗咬鹅的事情报警,派出所能作证。被告郭相杰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确定是其家的狗咬死的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吴国信、郭相杰家的狗咬死丁超家的鹅,丁超把死鹅拿到吴国信、郭相杰邻居杨某处,左邻右舍都吃到鹅的事实。一张照片上有三个人,吴国信、吴国信的邻居杨某、劳务公司的放牛工。另一张照片是死鹅的照片。被告郭相杰质证认为,照片显示不了什么内容,也确定不了拍摄地点和时间,其不认可。因原告丁超庭审中未提交冲洗好的照片,庭后在限期内也未提交,且照片上无法证明丁超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吴国信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郭相杰提交一份书面的三位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前几天,处于该草甸子的鹅被不明动物咬死23只的事实。原告丁超认为三人书面证言与事实不符,属于做伪证而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国信、郭相杰家的两只狗咬死丁超家的鹅事实清楚,被告吴国信与郭相杰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死鹅损失数额,在视频资料里原告丁超曾主张4000元,按照每只30元,130只计算,被告吴国信也同意给付4000元,双方达成了口头的协议,但未履行。现被告郭相杰只同意给付2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考虑本案的特殊案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吴国信、郭相杰应赔偿原告丁超4000元。原告丁超主张后来又死了20只鹅,因原告丁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丁超主张的9000元赔偿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信、郭相杰赔偿原告丁超死亡鹅款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超负担15元,由被告吴国信、郭相杰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