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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崔西太、徐顺吉等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西太,徐顺吉,马淑芬,吴本洪,保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西太,男,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沂源县,住沂源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顺吉,男,无业,户籍所在地沂源县,住沂源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沂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淑芬,女,无业,户籍所在地沂源县,住沂源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0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本洪,男,个体,住沂源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沂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保某某,男,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捕前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葛庄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西太、徐顺吉、马淑芬、吴本洪、保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分别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崔西太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顺吉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马淑芬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本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崔西太、徐顺吉、马淑芬、吴本洪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西太、徐顺吉、马淑芬、吴本洪、保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西太、徐顺吉、马淑芬、吴本洪、保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崔西太、徐顺吉、马淑芬、保某某共同或单独拐卖儿童,上诉人吴本洪明知是拐卖儿童而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西太、徐顺吉、马淑芬、吴本洪、保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西太、徐顺吉、马淑芬、吴本洪、保某某撤回上诉。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