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现在台山市公安局第二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雷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与陈某乙(已判刑)驾驶助力车一同去到台山市台城新意念桑拿休闲会所路口处,贩卖毒品1小包,重0.2克给雷某某、刘某某,非法得款100元。交易完毕后,台山市公安局民警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2014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又通过电话与雷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指使陈某乙单独去到上述地点,贩卖毒品1小包给雷某某、刘某某,非法得款100元。交易完毕后,陈某乙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陈某乙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在雷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陈某乙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2克。2014年8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余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助力车去到台山市台城北塘市场旁边路口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3克给余某某,非法得款100元。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又通过电话与余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在其住处内贩卖毒品1小包给余某某,非法得款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在其住处缴获其持有的毒品1小包,重1.1克,在余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2克。缴获的上述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证人雷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其贩毒工具应予没收。对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陈某甲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违法得款300元,连同上述罚金一并上缴国库。三、台山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某甲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其贩毒工具三星牌(黑色外壳)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上缴归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焕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