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小如与陈新梅、马栋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如,陈新梅,马栋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20-1号原告:王小如,女,土家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被告:陈新梅,女,回族,1957年3月17日出生。被告:马栋辉,男,回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如与被告陈新梅、马栋辉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新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东路振兴十巷247号1栋,此案应由米东区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不动产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988号欧景名苑,属天山区辖区,故此案应由我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新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