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冯某甲、李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李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东台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东台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林,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辩护人杨国平、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冯某甲为谋取私利,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县通过当面交钱或在东台市以银行汇款等方式以每套2200元至3000元的价格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县的赵某某(已判决)购买25本伪造的农用车行驶证、24本伪造的道路运输证;后被告人冯某甲将这些伪造的农用车行驶证、运输证以每套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的价格倒卖给周某、朱某某等25名车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伪造的农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仍两次帮助赵某某联系张某某购买伪造的农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并转交相关资料和钱款,合计10本。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冯某甲、李某的供述,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乙、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对石家庄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河北省赞皇县道路运输管理处发出的协查函及回执,赵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李某买卖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其中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情节严重,两被告人均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不知赵某某所办为假证。其辩护人提出:1、冯某甲没有办假证的主观故意,对犯罪存在法律认识上的错误,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2、冯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3、冯某甲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首次询问与第二次询问只相隔几个小时,应当认定为自首;2、李某在买卖假证中起介绍作用,不是假证的制造者;3、李某一贯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建议本院对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冯某甲为谋取利益,先后数次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县的赵某某(已判决)合计购买25本农用车行驶证、24本道路运输证。冯某甲先后将王某、周某等25名车主的身份证、农用车发动机号、车驾号等办证手续当面或通过QQ发给赵某某,并通过当面交钱或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以每套2200元至3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购买农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赵某某明知无法办到真的证件,仍用冯某甲提供的办证手续,先后找李某、张某某(在逃)购买了伪造的农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冯某甲再将这些伪造的农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以每套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的价格倒卖给周某、朱某某等25名车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明知赵某某欲购买伪造的农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仍联系了张某某,并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车站、医院附近两次转交资料、钱款,向张某某购买伪造的农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计10本。被告人冯某甲被抓获归案后,交代了向赵某某买卖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基本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县指认了同案犯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接到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在投案的当天下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主动与25名车主协商退赔了办证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相关车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杨某、周某等25人的证言和退赃收条,东台市公安局对石家庄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河北省赞皇县道路运输管理处发出的协查函及回执,东台市公安局农干桥派出所关于冯某甲、李某归案和冯某甲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同案犯的情况说明,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0067号刑事判决书,伪造的证件实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李某买卖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其行为均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中冯某甲情节严重,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李某分别与另案判决的赵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在归案后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到河北省某县指认同案犯赵某某,对公安机关在较短时间内侦破跨省伪造证件案起了积极促进作用,节约了司法资源,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和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虽然在首次调查中未如实供述,但其未离开调查现场,在距离首次调查仅几小时的当天下午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甲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坦白并积极退赔相关人员损失,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冯某甲不知所办证件是伪造、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积极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具有立功表现等辩解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是初犯、不是假证的制造者、具有自首情节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甲、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悦审 判 员 吕同林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