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小勇与谭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勇,谭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3335号原告王小勇,女,生于1976年12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权,男,生于1960年4月1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勇与被告谭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告谭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勇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应岩路的房屋的第5层2号,面积118.5平方米左右,以700.00元/㎡的价格(因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实际以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但每平方米的差价200元与原告购房面积之乘积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的转让价款)出卖给原告,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购房款767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76700.00元。后因被告所建房屋未能及时办理合法手续,也未能按时交房。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交房,法院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6051.78元。但被告并未返还原告已预交的购房款767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权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76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权辩称: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财产的返还并不是一概而定的,原告明知是集体土地,明知合同违法,原告是合同当事人,其同样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无效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后果,谭权接受的处罚在二审中已经赔偿,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不应当得到认可。另外,原告当时并未交76700.00元购房款,而是53000.00元购房款,原告王小勇陈述有23700.00元是被告购买土地的,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土地,若原告认为有购买土地,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没有支付的钱都要求返还,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勇与被告谭权于2007年3月1日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约定:被告谭权将其坐落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应岩路的房屋第5层2号,建筑面积109.57平方米左右,以建筑面积70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因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实际以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每平方米降低200元与原告购房面积之乘积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的转让价款。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实际向被告交购房款53000.00元。后因被告所建房屋未能及时办理合法手续,也未能按时交房。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房,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肖永权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如果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选择由谭权按照3500.00元/平方米赔偿其损失。本院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王小勇在一审中明确请求由谭权按照3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对其进行赔偿来看,该请求中并未包含由谭权返还其购房款的主张,应当视为本案中,王小勇只是请求由谭权对其进行赔偿,没有请求谭权返还其购房款。因此,王小勇的购房款,可另行主张。此外,王小勇与谭权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中约定王小勇应付的房屋价款为76700元,但是王小勇实际只支付了53000元,对于未支付部分不能认定为是王小勇因为合同而遭受的损失”,“王小勇因为合同被认定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应当计算为其起诉时房屋总价与其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支付的房屋总价之差,乘以谭权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再减去王小勇应付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之差,即156051.78元”,据此,判决被告谭权赔偿原告王小勇损失156051.78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王小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权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76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房屋认购合同》、收据、本院释明笔录、本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不仅应当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而且还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王小勇在此之前的诉讼只是请求由谭权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没有请求谭权返还其购房款。王小勇要求谭权返还所交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小勇实际只向被告谭权支付了53000.00元购房款,原告主张其未支付部分(即23700.00元)系“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的转让价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占用其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小勇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难以支持其要求返还未支付部分(即2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小勇购房款5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00元,减半收取858.50元,由原告王小勇负担265.00元,由被告谭权负担5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来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