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梁光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光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1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光忠,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光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涪法刑初字第006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梁光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光忠于2015年1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光忠撤回上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光忠撤回上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刑初字第00640号号刑事判决书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陈丽蔚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瞿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