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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5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水漂与庄荣毅、庄晓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漂,庄荣毅,庄晓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668号原告黄水漂,男,1954年10月15日,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许文静,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荣毅,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庄晓凯,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水漂与被告庄荣毅、庄晓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逗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静、被告庄荣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晓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漂诉称,原告系厦门市思明区龙头路27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自2011年12月1日起将思明区龙头路276、278号房产退还给业主自行管理,原租户与鼓浪屿房屋管理所的租赁关系即告终止。被告在土房局退还房屋给业主自行管理后,仍然一直占有使用厦门市思明区龙头路276号三楼后座房屋(占有使用房屋面积8.76平方米)。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应立即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自行管理,被告均置之不理。此外,被告庄晓凯已承租高林一里9号2002室保障性租赁房,被告庄荣毅也承租了厦门市思明区龙头路274号的公房,但二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讼争房产已构成局部危房,被告应立即搬出,并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占有使用龙头路276号三楼后座房屋的使用费。根据原告多方了解,龙头路私房住宅的租金标准约60元每平方米,原告按500元每月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是合理的。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厦门市思明区龙头路276号三楼后座房屋按现状腾空返还给原告自行管理;2、被告向原告支付厦门市思明区龙头路276号三楼后座房屋的使用费及利息(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00元标准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以1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荣毅答辩称,1、其占有讼争房屋已经近50年,且进行过维修,原告应补偿被告10万元。收到补偿款后,被告愿意将该讼争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没有依据。被告庄晓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讼争房屋业主叶玉英及其代办人曾石羡珠发出《关于龙头路276-278号代管房屋退管的决定》(厦国土房权籍(2011)31号),通知从2011年12月1日起,退还龙头路276房屋的管理权,由业主自行管理。原租户与鼓浪屿房管所的租赁关系即告终止。原租户可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市公房管理中心提出安置申请。2011年11月21日厦门市鼓浪屿房管所将上述事项告知被告庄荣毅。2011年11月21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1)厦证字第2990号《公证书》证明,讼争房屋的原业主叶玉英的上述房屋遗产应由原告黄水漂等二十一人共同继承。《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00939476-××号)登记原告黄水漂等二十一人系本案讼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中原告的份额为24/360。另查明,讼争房屋面积为8.76平方米,经鉴定为局部危房,现由被告庄荣毅、庄晓凯占有。除讼争房屋外,被告庄荣毅、庄晓凯均另有住处,被告庄荣毅向厦门市鼓浪屿房产管理所租赁龙头路274号2层,被告庄晓凯与其母鲁惠芳承租高林一里9号2002室保障性租赁房。又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傅海华签订的关于龙头路278号2楼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面积为12平米,租金为15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关于龙头路276-278号代管房屋退管的决定、厦国土房证第00939476-××号房屋权证、(2011)厦证字第2990号《公证书》、信访答复意见书、《厦门市直管共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测量平面图、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从前述查明之事实来看,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依法享有排他性权利,其诉请被告腾退房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应补偿其10万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按照500元/月支付讼争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求,虽提供相似路段的房屋租金标准作为证据,但本案讼争房屋系危房,房屋状况较差,以500元/月计算讼争房屋占有使用费过高,故本院酌定为300/月,自2011年12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共104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荣毅、庄晓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龙头路276号三楼后座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黄水漂;二、被告庄荣毅、庄晓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厦门市思明区龙头路276号三楼后座的房屋使用费1047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被告庄荣毅、庄晓凯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水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黄水漂负担47元,被告庄荣毅、庄晓凯负担71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逗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宪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