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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秦某某甲、秦某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甲,秦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公安局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甲、秦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甲、秦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甲伙同被告人秦某某乙在灵川县梧桐墅医院住院部门口,使用作案工具,将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上的电瓶盗窃走。后将电瓶卖掉,获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元。2、2014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甲伙同被告人秦某某乙窜至灵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院内,将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将电瓶卖掉,获赃款150元。3、2014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甲伙同被告人秦某某乙窜至灵川顺福花园小区,使用作案工具,将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将电瓶卖掉,获赃款80元。4、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甲伙同被告人秦某某乙窜至灵川城南市场信用社门口,使用作案工具,将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将电瓶卖掉,获赃款80元。5、2014年10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甲窜至灵川县国税局院内,使用作案工具,将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白相间的电动车的电瓶取下来,并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乙一起去取,二人汇合后进入国税局大院,秦某某乙掀开电动车的座板取出里面的电瓶,二人即离开大院。后秦某某甲将电瓶卖掉,获赃款150元,秦某某乙分得赃款60元。6、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秦某某甲窜至灵川县电厂宿舍区,将莫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红色电动车上的电瓶盗窃走。后将电瓶卖掉,获赃款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甲、秦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灵川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秦某某甲、秦某某乙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秦某某乙、秦某某甲被抓获的基本经过。3、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扳手、剪刀、女式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停放在灵川县“梧桐墅”医院住院部门口的电单车的电瓶被盗情况。5、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中午12时,发现自己停在灵川农村养老保险所院子里的电动车的电瓶全部不见了。经查看单位的监控视频,2014年9月10日上午11点多有两个30多岁的男人,一个开电动车进来偷,一个在门口望风。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下午14时左右,发现自己在灵川顺福花园7栋的楼下停车场的电动车电瓶被偷了两个,经查看小区监控视频,是当日中午13点多,有两个年纪约30多岁的男人坐一辆助力车来盗窃的,被盗两个电瓶的价格是500元。7、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17时33分,发现其停放在“梧桐墅”医院老门诊门口(信用社门口)的电动车的电瓶被盗,损失价值大约600元。8、受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下午14点50分左右,白某某发现电单车电瓶被偷了,从门卫看监控视频录像,视频里面有两个人空手从国税局后门进来大院内,那两个人在13点50分左右出去的,其中一个人手上拿着两个电瓶从后门出去。9、受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早上,其把电单车停放在灵川电厂宿舍的车库内,中午2点得知,电动车的四个电瓶全被偷走。10、现场勘验笔录灵公刑堪(2014)155号、156号、157号、158号、159号、170号及照片,证实灵川县公安局对盗窃案发后现场进行勘验的基本情况。11、受害人罗某某、唐某、吴某、周某某、白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12、被告人秦某某甲、秦某某乙的供述。13、被告人秦某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秦某某甲对盗窃地点、作案工具及赃物进行了辨认。14、被告人秦某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秦某某乙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甲、秦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甲、秦某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秦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廖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林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