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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以拥有被害人汪某为其口交的照片为借口,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以将照片公开相要挟,向汪某敲诈3万元人民币,在汪某及黄某讨价还价后,被告人李某答应给付1万元人民币,便不再公开照片。同年10月20日,被害人汪某将人民币5000元汇给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以公开照片为借口恐吓被害人汪某继续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亦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