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阿布都克里木与木沙?阿汗、叶尔哈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布都克里木,木沙·阿汗,叶尔哈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布都克里木,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沙·阿汗,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尔哈孜,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上诉人阿布都克里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97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阿布都克里木在原审称:2003年8月15日,石河子乡霍斯阿尔克村村委会与石河子乡霍斯阿尔克村清真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2010年5月1日,清真寺把该地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12年3月30日至今,两被告一直阻止原告种植土地,由于两被告的原因,原告在石河子乡霍斯阿尔克村承包的20亩地未能种植,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0368元,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阻止原告种植土地的行为系履行霍斯阿尔克村的职务行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随即裁定驳回原告阿布都克里木的起诉。上诉人阿布都克里木上诉称:2012年、2013年连续两年,两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在霍斯阿尔克村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上诉人作为霍斯阿尔克村村委会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阻止上诉人耕种土地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第9项的规定,上诉人应以霍斯阿尔克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永刚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宋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