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汤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根土与舒卫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土,舒卫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汤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李根土。被告:舒卫航。原告李根土为与被告舒卫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土,被告舒卫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土起诉称,被告厂房原是电机厂车间,1995年卖给洪斌,被法院查封,抵押给罗埠人,罗埠人作价10万元又抵押给直里纸箱厂郑老板,郑老板按原价卖给被告。到被告之���此房已过五户,是五手房,时过十年。1998年相邻的双鹏饲料厂、李根喜、滕文洪、邱晓平、邵伟成及原告6户砌墙为界,解决了邻里土地纠纷。2005年被告购房办金属切削加工厂,要求在原告的围墙上加高,被告也同意在墙外滴水40㎝和排污管道通向被告的化粪池,并立了协议。协议书交被告打印签字,但其不守信用,没有给原告一份。原告认为被告身为厂长,当着邻居和员工众人之面说话肯定算数,就没有追要。2014年10月,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规划处建一个不到1.5㎡厕所,将结顶时,被告非法闯入私人住宅,用榔头砸烂门、窗、墙体(已拍照片)。原告报警,蒋堂派出所派两位民警出警,但调解不成。请求判令:1、被告拆掉围墙上层,恢复原状,退出40㎝,另筑围墙;2、赔偿原告砸坏的建筑材料费、造成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照片4张,证明被告把原告建的厕所围墙一角敲掉的事实。3、接警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双方为原告建厕所发生争吵的事实。被告舒卫航辩称,不同意拆除围墙上层,不同意退出40㎝另筑围墙;不同意赔偿12800元。围墙系2005年建,虽然没有审批过,但距离原告家还有10多米,未妨害原告的生活,故不同意拆除。原告建的厕所系违章建筑,其排污影响被告生活,且直接建造在被告围墙上,故不存在赔偿问题。庭审后,被告考虑到处理好相邻关系自愿赔偿原告400元。被告舒卫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婺城区蒋堂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执法文书送达回证》、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建造的厕所及平房系违章建筑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建造的厕所是违章建筑。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建造厕所,且该厕所距离原告老房子10米左右,被告告知原告方厕所应该建造在自己家里,但是原告方还是建造了,被告就将厕所墙敲掉一角,原告回来看到就到被告厂里闹事并报警。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上半年,被告考虑到厂区安全,经与原告协商在原高约0.5米围墙(该围墙东西走向,沿被告厂房南侧墙至西边围墙,围墙南侧距原告房屋约11米)基础上加高至2.3米。2014年,原告未经审批在其老房屋北侧新建房屋约50平方米(已竣工),并在靠双方围墙东侧建造厕所(约2.5平方米)。被告要求原告停建未果,于10月27日中午12时许拆除了原告在建厕所东侧约0.9平方米砖墙一角。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于下午5时52分报警。2014年12月18日,婺城区蒋堂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新建的房屋及厕所,向原告李根土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李根土停止建设,并限于2014年12月24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同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婺城分局向原告李根土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李根土于2014年12月24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予以拆除。原告接到通知后至今未拆除其违法建筑。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双方协商后于2005年加高围墙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且未对相对方造成不利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掉围墙上层,恢复原状,退出40㎝,另筑围墙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未经审批擅自违章建房违反法律规定,其建筑物属违法建筑;婺城区蒋堂镇人民政府、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婺城分局均向其发出限期拆除通知,其应按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故该违章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应由政府职能��门予以处罚,被告应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而无权自行予以拆除,故其提出自愿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卫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根土赔偿款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根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根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聪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