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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王某,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光胜,狮子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陈孝夫。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相识,××××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为此,原告花去巨额费用。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不久双方为经济问题争吵。从今年5月份开始,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回家,经常夜不归宿。而且自10月10日起,原告至今离家未归,也不接原告电话。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半年之久,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兼顾工作和家庭,任劳任怨,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原告婚后沉迷于上网、玩游戏,被告劝其上班挣钱,从而发生争执。被告在服装厂工作,要上夜班,并非原告所称“夜不归宿”。2、被告婚前陪嫁物品价值67920元,以及原告婚前赠与被告的首饰、手机均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共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首饰及手机销销售凭证6张,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两份及工资清单、购买陪嫁物品收据及发票复印件、东联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虽称被告婚后与他人多次在宾馆住宿,但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意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现阶段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