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市嘉汇贸易有限公司、刘剑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温州市嘉汇贸易有限公司,刘剑春,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潘建国,陈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3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张亦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温州市嘉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被告:刘剑春。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国。被告:潘建国。被告:陈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嘉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贸易公司)、刘剑春、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博建设公司)、潘建国、陈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汇贸易公司、刘剑春、信博建设公司、潘建国、陈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瓯海支行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嘉汇贸易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瓯综字第20110506007号),授信额度为9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4月25日。早在2010年6月3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刘剑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00603008-1号),约定以被告刘剑春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春江花月住宅区流云苑1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上国用(2010)第005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嘉汇贸易公司从2010年6月3日到2013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752万元。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信博建设公司(原名温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潘建国、陈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10506007-1号、-2号、-3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嘉汇贸易公司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当被告嘉汇贸易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向被告嘉汇贸易公司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被告嘉汇贸易公司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原告仍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返还约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关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分别为2500万元、2500万元、3000万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嘉汇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嘉汇贸易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按规定审查后保证予以贴现,贴现额度最高限额为9000万元;贴现申请人为被告嘉汇贸易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原告对被告嘉汇贸易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如原告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对被告嘉汇贸易公司拥有票据追索权,也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嘉汇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的票面金额;(2)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根据票面金额按照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3)原告行使该等权利所付出的费用。2012年3月21日,被告嘉汇贸易公司向上海正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商票号码为:22395821号),金额为7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21日。2012年3月23日,上海正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上述商票贴现,并与原告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合同》,该商票经被告嘉汇贸易公司确认后,原告对上述商票予以贴现,扣除贴现利息后实付贴现金额6866686.11元;贴现后,票据被转让最后流转至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2012年9月21日,原告垫款710万元。暂算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嘉汇贸易公司尚欠原告票据垫款本金710万元及相应罚息、复利,本息共计8098133.34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嘉汇贸易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票据垫款本金710万元,并依《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支付相应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暂算至2014年4月10日,本息共计8098133.34元;2、原告依约对被告刘剑春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春江花月住宅区流云苑1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上国用(2010)第0051**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行使抵押权,在约定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信博建设公司、潘建国、陈跃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分别为2500万元、2500万元、300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嘉汇贸易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五位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平安银行瓯海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授信关系。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证明抵押担保关系。5、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所有权属、抵押关系。6、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信博建设公司、潘建国、陈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7、《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贴现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汇票贴现关系。8、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特种转账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追索函,证明票据关系以及垫款、还款事实。9、账户明细表,证明欠息情况。被告嘉汇贸易公司、刘剑春、信博建设公司、潘建国、陈跃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温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9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原告的名称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涉案欠款的罚息年利率为8.4%。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于票据到期日垫付票款710万元,但被告汇嘉贸易公司至今未偿还垫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嘉汇贸易公司偿付垫款本金及从垫款之日起的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垫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诉请对罚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剑春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汇嘉贸易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为限。被告信博建设公司、潘建国、陈跃自愿为被告嘉汇贸易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三被告应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嘉汇贸易公司、刘剑春、信博建设公司、潘建国、陈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嘉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垫付票款710万元及罚息(罚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嘉汇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刘剑春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春江花月住宅区流云苑1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00603008-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752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0506007-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500万元为限;四、被告潘建国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0506007-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500万元为限;五、被告陈跃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0506007-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87元,由被告温州市嘉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刘剑春、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潘建国、陈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