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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7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应燕与官觉金、陈文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应燕,官觉金,官应春,陈文秀,杨英,官觉兰,官觉梅,官觉芬,官爵珍,官觉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7586号原告唐应燕,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波,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觉金,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官应春,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官觉金(系被告官应春之父亲),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文秀,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官觉金(系被告陈文秀之丈夫),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英,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官觉兰,女,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官觉梅,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官觉芬,女,194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官爵珍,女,194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官觉云,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唐应燕与被告官觉金、官应春、陈文秀、杨英、官觉兰、官觉梅、官觉芬、官爵珍、官觉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德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泫华、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应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波,被告官觉金暨被告官应春、陈文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英、官觉兰、官觉梅、官觉芬、官爵珍、官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应燕诉称,被告于2005年1月5日取得沙坪坝区*号住房一套。后被告将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清转让费后接房居住至今。现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办理诉争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官觉金、官应春、陈文秀辩称,将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属实,当时官觉金、官应春、陈文秀、杨英、欧贵芬、官海泉都是同意了的,只赚了一万多元用于家庭开支了。被告官觉兰、官觉梅、官觉芬、官爵珍、官觉云辩称,其都是欧贵芬、官海泉的子女,父母的安置房其也有份额,房屋既然卖了其也承认,但当时卖的价格低了、现在房价上涨,要求原告还应再补偿45000元,否则不同意给原告办证。被告杨英表示不清楚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官觉金、官觉兰、官觉梅、官觉芬、官爵珍、官觉云均系欧贵芬与官海泉的子女,被告官觉金、陈文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官应春系官觉金、陈文秀的儿子,被告杨英与官应春原系夫妻关系。官海泉于2002年12月26日去世,欧贵芬于2007年7月20日去世。2005年因大学城拆迁安置,被告官觉金、官应春、陈文秀、杨英与欧贵芬、官海泉一户六人获得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一套,后又将该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唐应燕及其前夫蒋理军。并由被告官觉金收取了转让款77000元。后原告唐应燕接房并居住至今。2006年12月1日,原告唐应燕与蒋理军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上述安置房归原告唐应燕所有。另查明,诉争房屋所在的某安置区由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负责安置建设,现已开始办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收据、离婚协议、离婚证,本院调取的证人何某的证言、征地拆迁货币住房安置协议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官觉金、官应春、陈文秀、杨英等人将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唐应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官觉金、官觉兰、官觉梅、官觉芬、官爵珍、官觉云作为欧贵芬与官海泉的子女,在欧贵芬与官海泉去世后继受了该二人的权利义务。被告官觉兰、官觉梅、官觉芬、官爵珍、官觉云认为当时转让的价格低了、现房价上涨,要求原告还应再补偿45000元,该辩解意见并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理因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事宜,原告唐应燕要求被告办理诉争住房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官觉金、官应春、陈文秀、杨英、官觉兰、官觉梅、官觉芬、官爵珍、官觉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唐应燕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44元(原告已预交472元),由被告官觉金、官应春、陈文秀、杨英、官觉兰、官觉梅、官觉芬、官爵珍、官觉云负担,限被告官觉金、官应春、陈文秀、杨英、官觉兰、官觉梅、官觉芬、官爵珍、官觉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唐应燕472元、向本院交纳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德鹏代理审判员  陈泫华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守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