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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宋龙植、金满顺与金哲奎、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龙植,金满顺,金哲奎,金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宋龙植,男,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金满顺,女,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哲奎,男,朝鲜族,大学文化,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现役军人,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金某某。法定代理人:金哲奎,系金某某的父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京子,系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龙植、金满顺诉被告金哲奎、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宋龙植、金满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龙植、金满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宋龙植、金满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宋龙植、金满顺减半负担50.00元。审判员  徐文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