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宋龙植、金满顺与金哲奎、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龙植,金满顺,金哲奎,金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宋龙植,男,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金满顺,女,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哲奎,男,朝鲜族,大学文化,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现役军人,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金某某。法定代理人:金哲奎,系金某某的父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京子,系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龙植、金满顺诉被告金哲奎、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宋龙植、金满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龙植、金满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宋龙植、金满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宋龙植、金满顺减半负担50.00元。审判员 徐文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