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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德明、姜亚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陈德明,姜亚齐,姜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杰、华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亚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德明、姜亚齐、姜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华民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2时15分许,陈德明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陆瓠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祝陆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姜亚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相撞,相撞之后陈德明的浙J×××××小型轿车又与由南向北袁业辉驾驶的苏B×××××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各方车辆受损、陈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第32028117201406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德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姜亚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袁业辉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当日,陈德明被送往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13.94元。2014年4月10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认定,浙J×××××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57000元。陈德明将车辆送往江阴市海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57000元。为赔偿事宜,陈德明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损害赔偿费用18813.94元。苏B×××××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姜芹,姜芹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止。交强险下,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定损单、更换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姜亚齐、姜芹、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姜亚齐、姜芹、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法院依据陈德明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德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姜亚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袁业辉不负此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故陈德明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陈德明自负70%。袁业辉就苏B×××××中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陈德明的损失,陈德明放弃主张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陈德明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陈德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陈德明总的医疗费用为313.94元,有相应的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依法确认。2、财产损失:陈德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57000元,有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陈德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3.94元元、财产损失57000元,合计57313.9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3.9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2313.94元;陈德明应先负担无责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余损失549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470元,由陈德明自负3843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德明2313.94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470元,合计18783.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陈德明负担140元,由姜亚齐负担6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姜亚齐驾驶的苏B×××××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改变了使用性质,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6470元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德明辩称:对苏B×××××车辆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希望尽快拿到赔偿款。被上诉人姜芹辩称:我的车辆并未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的上诉不合理。被上诉人姜亚齐未作答辩。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两份调查视频资料及两张照片,证明姜芹所投保的车辆已改变了使用性质。对此,姜芹质证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视频内容不真实;照片所拍摄的车辆不是其的车辆。陈德明质证意见为,具体情况不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芹所投保的车辆是否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的商业责任是否免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仅凭所提供的两份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姜芹所投保的车辆已改变了使用性质,所提供的照片上的车辆也不能认定为是姜芹所投保的车辆。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姜芹所投保的车辆已改变了使用性质,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赔付1647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