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6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永全诉戴德郎、戴振双、黄文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全,戴德郎,戴振双,黄文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186号原告何永全,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聪,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德郎,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戴振双,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文秀,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何永全诉被告戴德郎、戴振双、黄文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聪、被告戴德郎、被告黄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振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全诉称,被告戴德郎因建房需要,将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戴振双,被告戴振双再将其中的模板工作发包给被告黄文秀,被告黄文秀又将部分事务发包给原告。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钉模板过程中,因架设的方条断裂,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住院治疗4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肱骨中下段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桡神经损伤;胸椎横突多发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进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左肱骨钢板内固定术等。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治疗;3个月内禁止患肢持重及剧烈运动;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7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2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98297元、营养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40元(47天×20元/天)、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护理费9630元(47天×90元/天+120天×90元/天×50%)、残疾赔偿金67104元(11184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674元,合计233145元。事发后,仅被告黄文秀支付11万元,余下款项123145均未赔付。被告戴德郎作为房东,将泥水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戴振双,被告戴振双又将模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文秀,均存在过错。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现请求判决被告戴德郎、戴振双、黄文秀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计123145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戴德郎辩称,被告戴德郎响应当地政府号召回乡办企业,在梅山开发区建设厂房一座,整个工程由被告戴振双承包,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被告戴振双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如发生安全事故,被告戴德郎协助处理,被告戴振双负责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被告戴振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文秀,被告黄文秀再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何永全,被告戴德郎并不知情,与被告戴德郎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何永全是被告黄文秀直接管理的班组工人,被告黄文秀系直接用人单位。原告何永全平时有嗜酒的习惯,出事时喝了酒,属酒后上岗,且在钉模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规范施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何永全对被告戴德郎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振双辩称,被告戴振双并没有向被告戴德郎承包钉模板业务,也没有将该业务转包给被告黄文秀,而是由被告黄文秀直接向被告戴德郎承包上述业务,再转包给原告何永全,由原告何永全雇佣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戴振双只是介绍被告黄文秀与原告何永全认识,他们自行协商承包事务。原告何永全是钉模板工程的承包者,其与被告戴德郎、黄文秀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何永全没有取得承包、施工资质,事发时酒后违规施工,施工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何永全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无权要求本案所有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何永全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定。2014年6月30日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护理费”101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扣除;处方清单和收据没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查清,也不具有合法性,应不予认定;营养费98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130天,即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误工费为88元/天×130天=11440元;原告出院后生活能完全处理,根本不需要护理,假设需要护理,也是部分护理,其主张护理费9630元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5000元比较合理;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结论错误,原告自身也有过错,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其他费用674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戴振双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文秀辩称,原告何永全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的过错责任。被告戴德郎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戴振双,应承担部分的过错责任。被告戴振双本身没有资质,又将工程分包也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部分的过错责任。被告黄文秀从被告戴振双那里承包模板工程,再转包给原告何永全,存在部分的过错责任。原告何永全诉请费用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其中医疗费应按正规的发票计算,其余的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戴振双一致。被告黄文秀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已经堑付原告医疗费用114500元,多余的部分应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何永全在被告戴德郎址在南安市梅山镇丰溪村(丰溪开发区)的在建三层钢筋水泥框架铺搭第一楼层模板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661.83元;当天,原告即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47天。出院诊断:1、左侧肱骨中下段骨折;2、左桡神经损伤;3、胸椎横突多发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5、双肺挫裂伤;6、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必要时行神经探查松解术;2、3月内避免患肢持重及剧烈运动等;3、定期拍片复查、随访;4、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原告花费医疗费用94878.17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永全因外伤致脾破裂等损伤,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永全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7000元;3、被鉴定人何永全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20日;4、被鉴定人何永全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文秀支付原告款项1145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戴德郎与被告戴振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振双以包工、包单价形式承建被告戴德郎上述厂房的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总工期120天等;其中“包工单价”附页对模板项目的工程单价作了明确约定。事后,被告戴振双将其中的模板项目分包给被告黄文秀,被告黄文秀再次转包给原告何永全施工。被告戴振双、被告黄文秀及原告何永全均没有取得工程施工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戴德郎、戴振双提出原告何永全酒后施工,但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5份、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鉴(2014)临鉴字第L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录音资料1份,证人戴连进、李可生的庭审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相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戴德郎系在建三层厂房的业主,其将建设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戴振双承建,在定作、选任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戴振双将模板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黄文秀,被告黄文秀再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何永全施工,被告戴振双、黄文秀均负有过错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何永全系承包者与实际施工人,施工中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审慎安全施工,对自身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戴德郎、戴振双、黄文秀及原告何永全按照1:3:3:3比例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94878.17元,有医院的就医病历及收费票据等为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四份“收据”(金额为63元+169.40元+46元+26元),非正式票据,也没有相应的病历或医嘱相佐证,依法不予确认;2014年1月9日的“收款收据”(金额为37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20元/天=940元。3、营养费为医疗费用的5%-15%,原告主张9800元,合理合法,予以照准。4、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予以支持;5、护理时间有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为证,其中住院时间47天、出院后120天,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47天+32391元/年÷365天×120天×30%=7365.62元。6、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3天,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133天=11802.75元。7、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0元/年,残疾赔偿金为11184.20元/年×20年×30%=67105.20元。8、原告遭受八级伤残,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9、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10、鉴定费有票据为证,但其中误工时间评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该项鉴定费用600元不予支持,故鉴定费确定为19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21297.74元。结合前述责任承担比例,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戴德郎承担10%赔偿责任即22129.17元,被告戴振双、黄文秀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6389.32元。被告黄文秀已支付原告何永全114500元,故本案中被告黄文秀无须再向原告何永全支付赔偿款项。原告何永全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德郎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永全酒后施工致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戴振双关于未向被告戴德郎承包涉案工程、他只是介绍被告黄文秀与原告何永全认识、原告何永全酒后违规施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戴振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德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永全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129.17元。二、被告戴振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永全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389.32元。三、驳回原告何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3元,减半收取为1382元,由原告何永全负担389元,由被告戴德郎负担248元,由被告戴振双负担745元;被告戴德郎、戴振双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艳菊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民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律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