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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熊某某,女,藏族,生于1988年1月19日。委托代理人张学梅,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藏族,生于1979年2月26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存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梅、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按习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入赘为婿。后于2009年12月21日在蒲台乡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9月5日生育男孩熊某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一直不知悔改,导致原、被告俩关系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婚姻情况、孩子生育情况属实。2013年起诉回去后感情一直好着,我给原告开给了一个麻辣烫铺子,还买了一辆车。现她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好着。通过双方当时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2、结婚证1本。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和孩子的身份关系。3、乐都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只有辩称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04年1月按习俗入赘为婿在原告家开始共同生活。于2006年9月5日生育男孩熊某甲。后于2009年12月21日在蒲台乡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当事人感情并未确已破裂。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起诉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存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