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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右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铁亮与阿拉善右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铁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右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巴彦浩特镇。法定代表人马正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承旭,男,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伟,男,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亮,曾用名铁良,男,蒙古族,1976年2月9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许军,男,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盟建筑公司)诉被告铁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6日,由代理审判员浩斯白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承旭、被告铁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8日,该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张新文、代理审判员浩斯白尔、人民陪审员斯琴格日勒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伟、被告铁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盟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7月中旬原告将阿拉善右旗飞机场外网供水、供暖管道铺设粘接工作(轻工)以每米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铁亮。被告铁亮于2013年9月份施工完毕,原告将工程款全部结清。2013年10月1日,阿拉善右旗飞机场项目部通水试用,于10月2日发现航站楼右前方混凝土道路下土方出现沉降现象。后经阿拉善右旗飞机场项目部和现场施工监理公司共同查找事故原因,发现是由于被告施工的自来水管道接头熔接部位出现脱落和未熔接导致事故发生(主要位于航站楼右前方道路下和航站楼锅炉房门前两处),造成原告承建的3处污水井、3处自来水井、1处化粪池、1处消防井全部被水淹和淤泥堵塞,100多米管线被淤泥堵塞,全部都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返工,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被迫重新进行工程预算,经阿盟机场项目部批准后,进行了返工。原告自筹资金购买工具、雇佣人工和钩机,疏通淤泥堵塞部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00865.00元。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的施工工程质量差、疏忽大意造成,虽经原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损失仍然难以挽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0865.00元。被告铁亮辩称,被告没有承包阿右旗机场外网供水、供暖管道铺设粘接工程。被告只是受实际承包人王永宽的雇佣从事暖气管道的粘接工作,外网供水管道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外网供水管道,被告应当打压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而原告未经打压、验收就擅自使用,即使造成损失也应由原告和实际承包人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原告与被告无承包法律关系,被告只是实际承包人王永宽雇佣从事供暖管道粘接工作的,外网供水管道不是被告的工作范围。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事故点也不是被告的受雇工作范围,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阿盟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阿盟建筑公司承包阿拉善盟通勤机场阿拉善右旗机场项目,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铁良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铁亮承揽阿拉善右旗飞机场外网管网的建设工程并进行施工,收到外网管网手工费426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内蒙古锐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和北京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1.航站楼西侧外网给水管道因安装不牢造成管道热熔接口开裂,自来水冲毁砼道面,冲毁排水管道的事实;2.防倒流井西侧自来水管道因安装不牢固造成管道接口开裂漏水,挖开后重新安装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购买工具收据二张(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维修被冲毁的砼面,排防倒流器井污水而购买排污泵等工具花费1130.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购买材料收据四张(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购买维修材料费910.00元。第六组证据雇佣钩机费收据一张(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雇佣钩机产生费用2880.00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材料运费收据一张(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购买维修材料产生运费280.00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人工工资及其打压验收费用收据三张(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共产生费用为2900.00元的事实。第九组证据阿拉善右旗机场外网自来水管道破裂修复工程预决算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修复工程需产生的费用为92765.00的事实。第十组证据维修现场照片十四张,证明:1.飞机场防倒流器井西侧自来水管道接口开裂漏水,机械和人工挖开后重新安装的事实;2.航站楼西侧外网给水管道接口开裂,自来水冲毁砼道面,造成地基沉降,冲毁排水管道的事实;3.飞机场绿化区域被毁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王永宽的律师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关系,非雇佣行为,承包价格为一个延长米20.00元。第十二组证据笔迹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铁亮就是工程的承包人,并且收取了工程款及材料费的事实。第十三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对铁亮的笔迹进行鉴定的费用为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铁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被告没有收过该笔钱,外网水管被告没有承包;对第三组证据至第十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明力有异议,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被告不予认可。第十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飞机场承包工程本身就是王永宽承包的,而且王永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亲属,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十二组证据笔迹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重新做鉴定。对第十三组证据鉴定费费用,以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为准。被告铁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确认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经笔迹鉴定是被告铁亮所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内蒙古锐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和北京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与第十组证据维修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承建的飞机场造成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至第八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真实性和必要性,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修复工程预决算书,因原告单方面作出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第十一组证据,因证人王永宽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二组证据笔迹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无相反的证据和正当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重新做笔迹鉴定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第十三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笔迹鉴定产生的费用为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阿拉善盟通勤航空试点项目建设指挥部和内蒙古锐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盟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阿拉善盟通勤机场阿拉善右旗机场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阿盟建筑公司。2013年7月中旬,被告阿盟建筑公司雇佣被告铁亮铺设粘接阿拉善右旗机场的供暖管道。2013年10月1日,阿拉善右旗飞机场项目部通水试用,次日发现飞机场航站楼西侧外网给水管道和防倒流器井西侧自来水管道接口开裂,水冲毁砼道面和排水管道,造成原告工程返工修复损失。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复印件、收条原件及其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锐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和北京颐和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现场照片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阿盟建筑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铁亮之间存在外网供水管道承包合同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原告阿盟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对外网供水管道铺设粘接工作施行监管,且对管道工程进行打压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后续工程,但原告未对管道工程施行有效监管也未对管道工程进行打压验收,仓促填埋后进行后续工程,从而导致管道工程返工的损失,对此原告阿盟建筑公司具有重大过错,理应对相应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原告阿盟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铁亮对工程返工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工程返工损失的数额,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查明的必要性,故本案中不加以认定。为查明证据收据的真实性而由原告垫付的笔迹鉴定费用1200.00元,由被告铁亮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00元,由原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新 文代理审判员 浩斯 白尔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