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盗窃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至同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多次至本市金山区朱泾镇、松江区泖港镇,采用强行拉开电动自行车引线后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后将部分车辆销赃于本市松江区叶新公路某号被告人郭某某开设的个体收废点。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仍对相关车辆进行收购。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区朱泾镇健康路某号的地下自行车车库,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派乐牌TDR83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不予鉴定),后将该车电瓶销赃于被告人郭某某处。2、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区朱泾镇罗星南路某号地下自行车车库,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910元的爱玛牌TDR04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丢弃。3、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区朱泾镇罗星南路某号的地下自行车车库,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062元的旭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于被告人郭某某处。4、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区朱泾镇众安街389弄某号的地下自行车车库,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新大洲派乐牌TDR0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于被告人郭某某处。5、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市松江区泖港镇北厍路某号底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780元的三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于被告人郭某某处。6、2014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区朱泾镇罗星南路303弄金玉良苑35号楼下门口,窃得被害人纪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817元的金雅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陆某某在离开上述第6节盗窃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某,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曹某某、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纪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彭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路面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