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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舒宏宝与章南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宏宝,章南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舒宏宝委托代理人舒志成,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南钦原告舒宏宝诉被告章南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宏宝诉称,原告是饲料经销、生猪购销户,被告是生猪屠宰商。2014年7月20日,被告通过姓阮的老板介绍打电话给原告,向原告求购生猪屠宰。2014年7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猪送到被告处。双方约定猪到付款,但被告未支付款项。经原告催讨,2014年7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9500元给原告。2014年8月24日,被告没钱支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74400元,后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猪款7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南钦欠原告74400元。被告章南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章南钦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舒宏宝,向原告求购生猪。次日,原告将一车生猪运输到江西省湖口县的屠宰市场交给被告。经过结算,货款为839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950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金额为744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凭被告借条索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南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宏宝货款7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章南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楷 林人民陪审员 喻 元 初人民陪审员 李���潮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卫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