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庙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光普与仁加新、仁利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普,仁加新,仁利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张光普,居民。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仁加新,居民。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仁利闯,居民。原告张光普诉被告仁加新、仁利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普及委托代理人舒连明、被告仁加新及委托代理人沃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利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仁加新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3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共欠原告本息900000元,被告仁加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仁利闯对其中450000元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其中被告仁利闯对450000元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仁加新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仁利闯对其中的4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仁加新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仁加新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0日进行结算,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其他的都是利息,只同意归还500000元借款。被告仁利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仁加新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仁加新欠原告本息共计9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今欠张光普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仁加新20**.3.2同日,被告仁利闯在借据上书写:“如仁加新还不起,仁利闯承担一半责任仁利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仁加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仁加新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仁加新辩称900000元中包含本金50万元,利息4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仁加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仁利闯约定“债务人仁加新还不起借款,由保证人仁利闯承担一半责任”,被告仁利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仁利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普借款900000元;二、被告仁利闯就仁加新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张光普对仁加新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其中的4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仁利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仁加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仁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岳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玛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