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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西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国富,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宜昌西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如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海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化工)与被告宜昌西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及被告西部化工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明、李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瑞化工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订购空气加热器PAC3.0×3.0贰台,合同总额为370000元,被告已付款333000元,还欠3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联系并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双方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设备款37000元以及逾期利息2655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原告天瑞化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装车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时向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已对设备签收确认完毕。证据三: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签字确认的技术协议生产设备,该设备符合质量、技术要求。证据四:催款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设备款。证据五:建行电子汇划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设备款333000元,还欠37000元未付。被告西部化工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只是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原告依据该合同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原告曾经向被告供应过设备,但不是依据诉称的合同,且原告曾经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西部化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没有2012年4月17日的买卖合同。证据二:西部化工设备进厂检验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设备2012年6月16日进厂时即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三:照片原件十份,拟证明空气加热器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四: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修理设备支付的工程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与诉状所称的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按时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三在合同之前签订,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不存在;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诉状中写的合同签订日期是笔误,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一致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正好说明原告按时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证据三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交货有三年了,不排除是被告没有正常保养等原因造成的,不能证明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起诉状中所称的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庭审中原告已更正为笔误,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致,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是按照该证据进行履行,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收,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首页载明的日期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但双方签字日期在合同之后,并且按照该技术协议的技术要求履行了合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无证据可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供应的设备,也不能证明维修的也是原告供应的设备,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空气加热器PAC3.0×3.0贰台,总金额为370000元,交货日期为从出卖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80天,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产品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到货之日起15日内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外观质量提出书面异议,若货到现场30日内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买受人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出卖人组织生产,发货前买受人再付合同总额的60%,出卖人组织发货,收到90%货款后提供合同总额的含17%增值税发票,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同时约定另定有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12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空气加热器技术协议》,对技术要求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划款111000元,2012年6月4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给原告划款222000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将空气加热器及附带配件运抵被告所在地,翌日,设备进厂安装。2013年11月,被告开始使用该设备。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余额370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设备款37000元以及逾期利息2655元。2014年10月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应当由本院管辖,将该案移送本院,2014年10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原告将设备于2012年6月15日运抵被告所在地,并经被告验收后进厂安装使用;依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的约定,到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对质保金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质量问题而拒付,因无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西部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及逾期利息2655元。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宜昌西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宜昌西部化工有限公司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袁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