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金(2015)东横商初字第2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军鹏,方进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6号原告:金军鹏。委托代理人:杜加利。被告:方进东。原告金军鹏为与被告方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军鹏的委托代理人杜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军鹏起诉称,被告方进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4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并由应敏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进东未归还借款,应敏浩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进东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方进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方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军鹏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被告方进东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金军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敏浩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进东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敏浩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进东向原告金军鹏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方进东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金军鹏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进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军鹏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方进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