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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青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某,李党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青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干益,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党伟,男.原告青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及其代理人王干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党伟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又次年1月16日生一男孩青昊旗。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在外不归,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故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原告青举证情况:1.结婚证;2.牛庄村委会证明;3.户口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夫妻感情初期较好。由于被告性格较为内向,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少有沟通,于2013年1月16日生育一男孩,起名青昊旗。被告时有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与家里少有联系;被告自2013年2月26日外出打工后与家里再无联系,原告亦不知被告现在何处,由此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由恋爱,结婚后感觉尚好,由于性格方面的原因,彼此少有沟通,被告外出打工近两年与家里人无有联系,是何原因,情况不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要求与被告李党伟离婚,不予照准。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