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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城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孙卫波与招远市鲁鑫石油工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波,招远市鲁鑫石油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孙卫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鲁鑫石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招金路33号。法定代表人路振才,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卫波与被告招远市鲁鑫石油工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卫波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卫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卫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孙卫波负担。审判员  徐学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