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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08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因家庭琐事,将被害人何书某(被告人的儿子)推入昆山市巴城镇京阪路一条无名小河内,欲将被害人溺死后自杀,后被群众李某乙救起并将被告人袁某、被害人何书某二人送至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将被害人推进河里,欲将其淹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在实施杀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被指控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因家庭琐事,将被害人何书某(被告人的儿子)推入昆山市巴城镇京阪路一条无名小河内,欲将被害人溺死后自杀,后被群众李某乙救起并将被告人袁某、被害人何书某二人送至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孟某、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施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记录,疾病、休假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袁某在实施故意杀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柯长昌人民陪审员  朱亚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