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允瑞等与吴腾国、朱赛芬、贺强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楠,吴腾国,朱赛芬,贺强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王乐楠,男,1982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下区,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唐明珠,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腾国,男,1958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象山县石,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尚均涛,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萍,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赛芬,女,1970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象山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罗贤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成亮,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强谟,男,1963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罗贤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成亮,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乐楠与被告吴腾国、朱赛芬、贺强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乐楠的委托代理人唐明珠、被告吴腾国的委托代理人尚均涛、石萍,被告朱赛芬的委托代理人罗贤强、赵成亮,被告贺强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案情,本院后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7月25日,2015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乐楠的委托代理人唐明珠,被告吴腾国的委托代理人尚均涛、被告朱赛芬、贺强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楠诉称,被告吴腾国与被告朱赛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腾国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陈允瑞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利息,以及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等条款。原告陈允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吴腾国192万元和8万元的货物共计200万元。被告吴腾国收到借款之后,出据借条,并以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7月,被告吴腾国、朱赛芬再次向原告陈允瑞借款,原告陈允瑞认为上笔借款还未归还,即拒绝了被告吴腾国、朱赛芬。被告吴腾国、朱赛芬随即向原告王乐楠借款。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乐楠向原告陈允瑞借款100万元,原告陈允瑞将被告吴腾国在2013年7月30日偿还的借款100万元又借给了原告王乐楠。后原告王乐楠将该借款出借给了被告朱赛芬。原告王乐楠与被告朱赛芬签订借款合同,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利息为日利率千分之三,以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四计算等条款。被告吴腾国、贺强谟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王乐楠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还款期已过,原告王乐楠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腾国、朱赛芬偿还原告陈允瑞借款本金100万元;判令被告吴腾国、朱赛芬支付原告陈允瑞借款利息25万元(自2013年5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吴腾国、朱赛芬偿还原告王乐楠借款本金100万元;判令被告吴腾国、朱赛芬支付原告王乐楠借款利息17万元(自2013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贺强谟承担偿还原告王乐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判令本案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允瑞自愿撤回对被告吴腾国、朱赛芬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吴腾国、朱赛芬偿还原告陈允瑞借款本金100万元;判令被告吴腾国、朱赛芬支付原告陈允瑞借款利息25万元,自2013年5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行诉讼解决。原告王乐楠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2013年4月22日,陈允瑞与被告吴腾国签订的借条一份,金额200万元,借期2013年4月22日至5月22日;证据2、2013年4月22日,陈允瑞与被告吴腾国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期2013年4月22日至5月22日,并对利息支付方式和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以律师费用等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证据3、2013年4月22日,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对账单一张,付款方是陈允瑞,收款人为吴腾国,金额192万元;证据4、2013年4月22日,招商银行单笔对账单一张,证明付款人陈允瑞,收款人吴腾国,付款金额192万元;证据5、2013年4月21日,销售单一张,证明吴腾国购买陈允瑞的济南足疗器博暖-1100产品共计货款金额为8万元;上述五份证据证明陈允瑞与被告吴腾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陈允瑞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吴腾国已经收到借款192万元和8万元的货物。证据6、2013年7月30日,被告朱赛芬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债权人为王乐楠,债务人为朱赛芬、保证人为吴腾国,一般保证人为贺强谟,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等其他内容;证据7、2013年7月30日,被告朱赛芬与原告王乐楠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王乐楠、朱赛芬,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9月28日;证据8、2013年9月6日,被告朱赛芬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据9、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吴腾国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10日将钱款还清,超一天罚一万;证据10、房产证两份,分别是吴腾国名下的天号,和朱赛芬名下的历号;证据11、机动车证书两份,车牌号为鲁号和鲁号;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朱赛芬与王乐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腾国为保证人,贺强谟为一般保证人。证据12、2013年6月25日,陈允瑞与王乐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陈允瑞将吴腾国所欠100万元转让给王乐楠用以抵消所欠王乐楠的货款100万元;证据13、2013年3月20日,陈允瑞与王乐楠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一份,证明陈允瑞的公司向王乐楠购买价值149.5万元的铝型材;证据14、入库单5份,证明陈允瑞向王乐楠所购货已经入库;证据13、14共同证明陈允瑞与王乐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乐楠在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后履行发货义务,陈允瑞在收到货款后未支付货款149.5万元;证据15、律师代理费收费单据一张,金额9900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证据16、2013年6月19日,被告朱赛芬与陈允瑞签订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转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金额50万元,证明陈允瑞与被告吴腾国、朱赛芬之间还有其他的借款关系。被告吴腾国辩称,答辩人由于流动资金的需要,在陈允瑞事前备好的格式合同即所谓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总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并没有收到价值8万元的货物。退一步讲即使收到该8万元的货物,也与本案无关,实际借款金额为192万元。该民间借贷合同关于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确认为无效条款。除去陈允瑞陈述的答辩人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外,答辩人本人的济南某经贸有限公司、朱赛芬又分别向陈允瑞和其配偶刘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本金共计788664元,尚欠本金131336元。被告朱赛芬在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中特别注明了将款项打入其本人建设银行的账户,据答辩人所知,出借人王乐楠并没有支付该100万元的借款。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两个担保人应该免除担保责任。答辩人与朱赛芬于2012年9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对于被告朱赛芬的欠款不应该由答辩人清偿。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被告吴腾国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2013年5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受理回执一份,金额为8万元、2013年10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受理回执一份,金额4万元,证明吴腾国委托济南某经贸有限公司向陈允瑞支付了借款12万元;证据2、济南某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实被告吴腾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证据3、离婚证一份,证实被告吴腾国与被告朱赛芬在2012年9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朱赛芬辩称,同意被告吴腾国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内容:2013年7月30日,答辩人出具借条向王乐楠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明确约定将该笔借款汇至建设银行省行营业部,账号为,该借条出具后王乐楠没有履行借款的承诺,所以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原告王乐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朱赛芬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经七路支行活期账户明细书证6页,证明朱赛芬通过个人网银向原告陈允瑞及其配偶刘某支付借款本金788664元,进一步证明朱赛芬受吴腾国的委托向原告陈允瑞偿还了借款。被告贺强谟辩称,第一、被告朱赛芬出具了本案中100万元的借条,答辩人在一般保证人处签名,但是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贷款人提供借款为生效条件,本案借款10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故借款合同未生效,答辩人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出具借条时,答辩人特别强调必须将借款汇入指定的朱赛芬建设银行账户内,借款才生效,答辩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朱赛芬把账号写在借条上,王乐楠未将借款汇入该账户,甚至没有汇入任何账号,故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按照原告诉称朱赛芬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所欠陈允瑞的借款,而双方并未告诉答辩人其目的。根据担保法解释,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第三、答辩人在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时,明确表明担保期限为二个月,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同意,而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个月,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乐楠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强谟未提供书面证据。综合分析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由借款人吴腾国签名并加盖手印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允瑞老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款期限壹个月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汇款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济西支行。该借条下方注:本借款已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壹佰万元正。同日,陈允瑞将人民币192万元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汇入吴腾国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南济西支行账户内。2013年7月30日,由借款人朱赛芬签名并加盖手印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乐楠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该借条形成于朱赛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在该借条的右边注明:建设银行省行营业部朱赛芬。并在保证人处由吴腾国签名并加盖手印,在一般保证人处由贺强谟签名并加盖手印。庭审中,原告王乐楠确认该借条中的借款100万元包含在2013年4月22日陈允瑞向吴腾国汇款192万元当中。被告吴腾国、朱赛芬、贺强谟均有异议,均认为该笔借款100万元并未交付。庭审中,原告王乐楠提供2013年7月30日,借款人朱赛芬与出借人王乐楠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一、借款金额10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放贷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以实际放贷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五、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自逾期日起,借款本息余额的本金部分的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该《民间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的借款人处签有朱赛芬的名字及手印,在出借人签有王乐楠的名字及手印。庭审中,被告吴腾国对该合同中王乐楠的签名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王乐楠向本院说明该合同中的“王乐楠”三字及手印系陈允瑞所代签、代按。被告吴腾国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王乐楠提供的2013年9月6日,由朱赛芬签名并加盖手印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朱赛芬与吴腾国于2013年4月22日向陈允瑞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到期后因资金周转不灵我们又在同年7月29日向王乐楠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陈允瑞的借款,并在4月22日借款条上注明归还100万元。该份证明除最后的证明人处“朱赛芬”三字外其他均系打印形成。被告朱赛芬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明人处“朱赛芬”签名及手印非本人所签所盖系伪造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由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烟富司鉴字(2014)文检字第1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3.9.6”《证明》中“朱赛芬”签名系图像扫描激光打印形成,红色指印系蘸印红色印油捺印形成。2013年6月25日,债权出让方陈允瑞与债权受让方王乐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陈允瑞欠王乐楠货款149.5万元,因我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吴腾国欠陈允瑞的200万元的债务中的100万元转让给王乐楠,以抵消陈允瑞欠王乐楠149.5万元货款中的100万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于双方签署后生效。原告王乐楠提供由山东国矅律师事务所加盖印鉴于2013年12月10日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99000元,应税劳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被告吴腾国与被告朱赛芬于2012年9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乐楠的诉称及被告吴腾国、朱赛芬、贺强谟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乐楠与被告朱赛芬之间“借款”是基于债务转移关系产生的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2、2013年7月30日,被告朱赛芬所出具借条中的款项是否交付,被告朱赛芬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吴腾国、贺强谟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王乐楠与被告朱赛芬之间“借款”是基于债务转移关系产生的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根据债务转移后债务人是否仍负有履行义务,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因此免除履行义务,不再承担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是由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乐楠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朱赛芬所出借的100万元是案外人陈允瑞将其对被告吴腾国所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乐楠用以冲抵案外人陈允瑞所欠原告王乐楠的100万元债务产生的,即案外人陈允瑞将其对原告王乐楠所负100万元债务移转由被告朱赛芬承担。庭审中,被告朱赛芬明确其与原告王乐楠之间仅有借款关系,并不存在债务承担。原告王乐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陈允瑞及其与被告朱赛芬之间签订有转让债务的协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朱赛芬自愿同意承担案外人陈允瑞对原告王乐楠所负债务,故原告王乐楠与被告朱赛芬之间并不存在债务移转的法律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2013年7月30日,被告朱赛芬所出具借条中的款项是否交付,被告朱赛芬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乐楠陈述其向被告朱赛芬所交付的100万元借款系自案外人陈允瑞处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即包含在2013年4月22日由案外人陈允瑞通过转账向被告吴腾国汇款的192万元当中。被告朱赛芬、吴腾国、贺强谟均辩称原告王乐楠未实际交付该笔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乐楠与被告朱赛芬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被告朱赛芬对于该合同中所签名字予以认可,原告王乐楠在该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系案外人陈允瑞所代签代盖且经原告王乐楠予以追认,故该《民间借款合同》已经成立。根据庭审中,原告王乐楠陈述其向被告朱赛芬出借的100万元包含在案外人陈允瑞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吴腾国转账的192万元中。因此原告王乐楠与被告朱赛芬虽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朱赛芬出具书面借条,但原告王乐楠并未实际向被告朱赛芬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交付该笔100万元借款。原告王乐楠陈述其系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自案外人陈允瑞处取得对被告朱赛芬的债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首先,本案中,原告王乐楠与案外人陈允瑞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案外人陈允瑞将其对被告吴腾国所享有的200万元债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原告王乐楠,该笔债权与被告朱赛芬无直接关系。其次,2013年9月6日签名为“朱赛芬”的证明因被告朱赛芬对该证明的签名及手印的形成时间认为系伪造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后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即“送检的标称日期“2013.9.6”《证明》中“朱赛芬”签名系图像扫描激光打印形成,红色指印系蘸印红色印油捺印形成”,故对该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原告王乐楠未举证证实已经将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或被告朱赛芬,且庭审中,被告吴腾国、朱赛芬、贺强谟对于债权转让的情况均不予认可。综上,2013年7月30日,原告王乐楠未按借条及《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朱赛芬实际支付100万元借款,故原告王乐楠与被告朱赛芬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王乐楠与被告朱赛芬未产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朱赛芬不应向原告王乐楠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吴腾国、贺强谟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乐楠认为被告吴腾国与被告朱赛芬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被告贺强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腾国、贺强谟均认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腾国与被告朱赛芬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王乐楠与被告朱赛芬之间虽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但原告王乐楠并未向被告朱赛芬实际支付出借款项,故该《民间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吴腾国、贺强谟所提供的担保因而也未生效,两被告均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乐楠对被告吴腾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乐楠对被告朱赛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乐楠对被告贺强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360元,由原告王乐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孟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