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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王桂树诉胡凤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树,胡凤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王桂树。被告胡凤才。原告王桂树与被告胡凤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我为其提供劳务,干完后,没有给我工资,只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索款费用。被告辩称:我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且欠原告的工资还应扣除1300.00元的其他支出费用,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承包御大线修路工程,原告为其修路工程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未给原告结算劳务报酬,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3925.00元的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被告虽辩称所欠原告的工资应扣除其他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有相关应扣除其他费用的约定,且该欠据为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所出具,故对其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索款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凤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王桂树工资39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