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余谷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欧春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求索东路69号书香印象A栋1-3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3676262-2。负责人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依。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谷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春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仁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谷香、欧春香、孙仁和、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6时许,欧春香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在华容县华鲇路青松国际大酒店前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在张利停靠在公路北边的湘F×××××号小型轿车左边的反光镜上,然后摩托车将行人余谷香撞倒,造成余谷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春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谷香不负事故责任。余谷香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25831元,住院期间由其夫施发刚护理。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可对余谷香的医疗费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0000元外按医保标准核减15%为2374.65元[(25831元-10000元)×15%]。2014年3月6日,华容县人民医院在余谷香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余谷香出生于1954年6月21日,居住在华容县马鞍山新区马鞍村七组,该村土地于2013年4月26日被征收,余谷香属城镇居民。2014年8月20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余谷香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头皮裂创,头皮血肿,右侧颧弓及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髋骨骨折,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右胫骨踝间嵴撕脱性骨折,右侧膝关节积液,右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属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十级;3、建议鉴定后伤休30天,预估后段康复费2000元,住院医疗费列入赔偿。余谷香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欧春香与孙仁和系夫妻,湘F×××××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孙仁和,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保险。湘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余谷香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129627元,并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谷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外,其他损失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60876元(23414元/年×20年×13%)、护理费3513.5元(35623元/年÷365天×36天),另外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余谷香的各项损失共计103020.5元。欧春香、张利分别已预付余谷香5000元、141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两个方面:(一)余谷香的损失金额如何确认。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余谷香的医疗费、康复费应当列入赔偿,残疾赔偿系数为13%,住院天数为36天。余谷香未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且其认可自己无业,故其误工费不应当计算。余谷香居住地华容县马鞍山新区马鞍村已征收,其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的标准计算合理,予以确认。余谷香住院确需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计算为3513.5元(35623元/年÷365天×36天)。余谷香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实,应当列入赔偿,其请求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合理,予以确认。余谷香住院、鉴定确需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1200元偏高,酌定500元。余谷香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其请求10000元偏高,酌定7000元。赔偿义务人对余谷香的其他损失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余谷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103020.5元。(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春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谷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意见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案由欧春香承担70%、张利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湘F×××××号摩托车属欧春香、孙仁和夫妻共同财产,故孙仁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余谷香的住院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2374.65元,所核减的费用由欧春香、张利按责承担。欧春香驾驶的湘F×××××号两轮摩托车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余谷香的医疗费23456.35元(25831元-23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256.35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出了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由欧春香、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余谷香10000元。余谷香的其余损失73889.5元(总损失103020.5元-医疗费25256.35元-核减医疗费2374.65元-鉴定费1500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出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理应由欧春香和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各赔偿50%,但因欧春香未投保交强险,赔偿权利人请求先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余谷香83889.5元(73889.5元+10000元),欧春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谷香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就超出共应承担的部分有向欧春香追偿的权利。按上述方式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欧春香、张利分别按70%、30%的责任比例赔偿。张利应承担的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张利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30%及不计免赔率理赔后,剩余部分由张利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余谷香的鉴定费15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余谷香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余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26.9元[(总损失103020.5元-交强险赔偿83889.5元-欧春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核减医疗费2374.65元)×30%],欧春香赔偿余谷香6391.7元[(总损失103020.5元-交强险赔偿83889.5元-欧春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核减医疗费2374.65元)×70%+核减医疗费2374.65元×70%],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余谷香85916.4元(交强险83889.5元+商业三者险2026.9元),欧春香共计应赔偿余谷香16391.5元(医疗费10000元+6391.7元),张利共计应赔偿余谷香712.4元(核减医疗费2374.65元×30%)。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余谷香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余谷香的经济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85916.4元,欧春香赔偿16391.7元,张利赔偿712.4元;欧春香已付5000元,冲抵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付的赔偿款,还应支付11391.7元;张利已付14100元,多支付的13387.6元由余谷香从前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余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欧春香负担1012.9元,张利负担434.1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系欧春香驾驶的摩托车与张利驾驶的小型轿车共同侵权致余谷香受伤,且欧春香负事故主要责任,余谷香的损失应由二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由上诉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欧春香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944.75元的赔偿金。被上诉人余谷香、欧春香、孙仁和、张利未提供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欧春香驾驶的摩托车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原判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谷香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欧春香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张利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判根据余谷香的请求,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系欧春香与张利共同侵权造成,原判由上诉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许海霞审判员 吴圣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