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玉商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叶定增与叶邦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定增,叶邦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307号原告:叶定增。被告:叶邦湘。委托代理人:叶青。原告叶定增为与被告叶邦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定增、被告叶邦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定增诉称:原告与被告叶邦湘之子叶青合伙经营冷冻厂,经营期间原告同被告之子叶青对合伙帐目进行估摸结算,被告之子叶青,以及被告认可,应当给付原告合伙分红款计人民币160000元,叶青自愿履行了50000元,尚有110000元未付。2013年4月23日,被告叶邦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叶定增拾万元因冷冻厂四年帐结好,在一年内付清。假使一年内还不清,按1.2%计息。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邦湘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诉称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合伙分红款100000元,利息9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合计人民币109000元,并继续按1.2%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被告叶邦湘辩称:出具欠条事实,其目的是哄哄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叶邦湘与原告叶定增系叔侄关系。2009年至2012年间,原告夫妇与被告叶邦湘之子叶青合伙经营玉环县鲜迭水产冷冻厂。2013年4月,在清算玉环县鲜迭水产冷冻厂帐目时,被告叶邦湘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叶定增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叶定增拾万元因冷冻厂四年帐结好,在一年内付清。假使一年内还不清,按1.2%计息。具借人叶邦湘亲笔2013年4月23日”。尔后,被告叶邦湘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叶邦湘姓名的欠条原件和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共同认可的证人金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邦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叶邦湘将其子叶青的债务由其个人承受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叶邦湘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对被告叶邦湘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叶邦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原告叶定增欠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叶邦湘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