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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仰新良与蒋龙飞、孙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新良,蒋龙飞,孙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仰新良。被告:蒋龙飞。被告:孙云飞。原告仰新良与被告蒋龙飞、孙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蒋龙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滞纳金43068.49元、违约金7500元;2、被告孙云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5日、同年11月4日,被告蒋龙飞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均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孙云飞担保。借期分别为20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其中9月25日的借条中载明如到期不还,则支付相当于本金15%的违约金;11月4日借条载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仰新良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其中本金50000元的违约金7500元及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仰新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被告蒋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凯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