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一初字第0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苗某与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4207号原告:苗某,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巴乘云,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苗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我与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平均分割同居期间共同投资建造的位于太和县原墙镇名利村委会张勋的一幢二层楼房;刘某返还同居期间从共同财产中支付的其子女生活费用140000元;平均分配共同财产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苗某与刘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9日,苗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无法再继续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苗某和刘某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平均分割同居期间共同投资建造的位于太和县原墙镇名利村委会张勋的一幢二层楼房;刘某返还同居期间从共同财产中支付的其子女生活费用1400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另查明:刘某与其前夫所生的四个孩子均已成家;庭审中苗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及个人财产、返还二人同居期间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苗某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太和县原墙镇刘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苗某与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苗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共同及个人财产、返还二人同居期间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苗某在本案中已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审 判 员  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巩羽辰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