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一终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董德良与赵旭、于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旭,董德良,于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德良,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向前,住霸州市。上诉人赵旭与被上诉人董德良、原审被告于向前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赵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董德良与于向前、赵旭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于向前向董德良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利率为月息4%,于向前逾期偿还借款加收双倍罚息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赵旭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于向前与赵旭均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董德良与于向前、赵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德良依合同约定向于向前提供了借款,于向前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董德良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赵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董德良与于向前约定,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借款,在月利率4%的基础上加收双倍罚息,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董德良要求于向前承担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3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向前偿还董德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此款已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赵旭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于向前、赵旭负担。上诉人赵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其理由是,2013年4月26日于向前向被上诉人董德良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上诉人是于向前的朋友故被邀请在书面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上诉人记得当初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该日以后,上诉人没有见到过被上诉人,三个月期满后上诉人还主动问过于向前,该笔款是否己归还,于向前说已经还了,所以上诉人对此事不在关心,一直到今年9月份接到一审法院通知才知道没有还款。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董德良从没有找过上诉人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债权人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担保人的清偿责任依法免除,所以上诉人依法对该笔债务不应当再承担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做出的缺席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董德良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诸多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向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上诉人董德良出借给原审被告于向前的款项交付情况,被上诉人董德良陈述其中192000元为其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了原审被告于向前的账号中,另外8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原审被告于向前。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董德良在原审中提交的盖有银行公章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董德良的陈述为证。上诉人赵旭在庭审中抗辩实际董德良出借给于向前的款项总额只有192000元,剩余8000元并未实际给付,而是作为了2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从被上诉人董德良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二审中陈述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董德良对于向前借款的用途、出借款项交付的情况以及签订借款协议的过程等陈述符合日常生活及民间交易习惯,而上诉人赵旭的抗辩理由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案情综合审查后认为,董德良借款200000元给于向前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德良与于向前、赵旭签订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董德良依合同约定向于向前提供了借款,于向前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董德良履行��本付息的义务,赵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来看,担保期限明确约定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故上诉人赵旭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董德良在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其起诉时间并未超过三方约定的2年担保期间,故其起诉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关于上诉人赵旭主张的当初借款时三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问题。经本院查证原始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上明确写明了利率按每月4%计算且上诉人赵旭也认可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其虽在上诉状中主张记得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在庭审中,当其被问及签字的时候为何没有提出有关利率约定的问题时,上诉人赵旭的陈述却前后��盾,其忽而陈述没看合同约定的内容就签了字,忽而陈述如果当时提出约定的利率过高董德良就会拒绝向于向前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前应充分理解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赵旭认可该借款协议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故其应对自己的法律行为负责,现于向前不能依约还款,上诉人赵旭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按照该借款合同上的约定依法支付本息,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赵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判员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