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彭艳晶与贾素芳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晶,贾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彭艳晶,女,197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原告之夫),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贾素芳,女,1967年月1日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小雪(被告之子),男,1988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彭艳晶诉被告贾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告贾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艳晶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在我手借款6000元,当时给300元利息,并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打苞米时还款。钱是在我家给的,欠条也是在我家写的。2014年12月我们找被告要钱时被告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贾素芳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款6000元。被告贾素芳辩称,���没有在原告手借过钱,这钱是我儿子张小雪耍钱推扑克输了,当天几次在原告手借的,都给利息了。我本身不会玩扑克,我也没在原告那借过钱,都是我儿子他们的赌帐。原告提供的欠条确实是我出具的,但我是在原告威胁、逼迫下在赌场出的欠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对欠据的签名又无异议,故对该欠条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被告贾素芳在原告彭艳晶手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底打苞米时还款。当时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3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却以其它理由拒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有欠条证实,应予确认。��告应依约给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未在原告处借款,此款是其子张小雪赌债欠款,是在威胁、逼迫下出具的欠条,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彭艳晶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25元后,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景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静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