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2014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4日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审被告人彭方圆时其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路过祁东县洪桥镇水果市场育英路警务室附近一居民门面时,发现门面阶级上有一辆深红色两轮女式韩铃牌摩托车,摩托车钥匙未拔,被告人彭某遂上去将摩托车推行10多米,发现未有人追来,于是骑上摩托车到太阳升社区一工地吸食毒品,吸毒后将摩托车骑回家。第二天中午,被告人彭某将摩托车骑到祁东县双桥镇黄球村彭某甲家,称摩托车是自己的,将盗来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甲。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56元。被告人彭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祁东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5日从彭某甲家依法扣押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彭某的家属代其将销赃所得人民币1000元退缴本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3、购车收据、保修卡、合格证,证明被盗车辆的购买价格、品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等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韩铃牌助力车价值2656元。5、照片,证明被告人彭某对被盗现场进行指认等情况。6、辩认笔录,证明由证人彭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7号照片是卖红色摩托车给她的被告人彭某。7、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彭某家提取了被盗摩托车的挡泥板一块和玥玛锁一把;从彭某甲家提取了被盗摩托车一辆,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14年11月7日侦查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及挡泥板一块和玥玛锁一把发还给被害人陈某。8、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娘家与被告人彭某是一个村的,2014年9月初,被告人彭某骑一辆深红色的二轮韩铃牌摩托车到她家,对她说“我已买了一辆新摩托车,这辆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你”。她看到车况比较好就买到了。9、证人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9月初,他隔壁的一户一家对他说“我的摩托车放在阶基上被盗了”。他回答说“摩托车被盗了,你快去报警呀”。10、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他在祁东县中心市场做糖果生意,并在育英路太阳升警务室附近一居民家租了两个门面做仓库堆放货物。2014年8月31日下午3时许,他骑摩托车去该仓库拿货,将摩托车停放在仓库门口阶基上,忘记拔车钥匙了,便进到仓库搬货,大约过了20分钟,他从仓库搬货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但他未报警,只是告诉了隔壁的一位老人以及被盗摩托车的颜色、品牌、购买价格等情况。1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年龄等身份关系情况。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6日,祁东县公安局因被告人彭某吸食毒品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均没有异议,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缴赃,其亲属又为其退缴销赃所得,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宜清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人民陪审员 彭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雁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