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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566号原告关某被告蔡某原告关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宗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娟,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感情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蔡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个人借的钱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小型普通客车一台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准予。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要求分割工程抢险车,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亦不予处理。关于登记在原告名下小型普通客车一台,双方均认可价值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归原告关某所有,原告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蔡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给付项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宗杰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欣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