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史友祝与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友祝,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史友祝,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张燕,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组织机构代码77496812-X。法定代表人:林述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刚,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史友祝、史朝新诉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史怀畅、杨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原告史朝新撤回对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之子史朝新到被告学校上学,入读初中一年级,合同期限为六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六年学费65000元,2014年6月,史朝新中考结束后,被告突然发给史朝新《致九年级家长的一封信》,告知“2014年秋季蚌埠美佛儿停止高一招新生”,为此,原告只得将史朝新转入其他学校就读。被告的这一突然改变不仅严重违约,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且仅同意退还几千元学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教育金3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退还学费35000元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在由于教育局的原因不让被告继续办高中教育,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与被告终止合同,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第六条第4款计算学费,初中段19000元/年,三年初中的学费应该为57000元,应该退还原告学费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就学合同,原告之子到被告学校就读的事实;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一次性缴教育金65000元;4、被告给家长的一封信,证明被告2014年停办秋季高中招生;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后在凤台县古城私立中学就读高中。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之子史朝新到被告学校上学,入读初中一年级。合同期限为6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65000元学费。2014年6月9日,学校发给原告《致九年级家长的一封信》,告知“2014年秋季蚌埠美佛儿停止高一招新生”。原告在接到被告学校发的《致九年级家长的一封信》后,于2014年9月1日为其子史朝新在凤台县古城私立中学注册登记入学。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发放的《致九年级家长的一封信》中明确告知原告2014年秋季被告学校将不再招收高一新生,并告知被告学校努力争取挽回,但教育局未同意等内容。该封信应认定为是被告对其当初签订了上高中的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一份告知,原告在2014年9月1日为自家孩子寻找好了其他学校就学,是对学校出示的《致九年级家长的一封信》告知行为的接受。原、被告当初签订的《合同书》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学校不能继续招收高一学生,并非原告违约,被告对在签订合同书时给予原告的优惠条件应继续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为招收学生给予原告之子史朝新在该校入学学习六年的优惠条件是缴费65000元,现原告之子在被告学校上完3年,尚有3年未读,故被告应按当初的优惠退费32500元,故对原告主张退还35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3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1年6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虽然于2014年6月告知原告2014年秋季被告学校将不再招收高一新生,但双方对何时退还学费并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2014年6月被告向其发放《致九年级家长的一封信》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史友祝学费人民币3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友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传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