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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郑燮璘与李嘉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燮璘,李嘉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郑燮璘,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嘉婵,女,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登记地址江门市新会区。关于原告郑燮璘诉被告李嘉婵、邓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海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邓颖文的起诉)。原告郑燮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嘉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燮璘诉称:被告李嘉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约定由邓颖文提供担保,由被告李嘉婵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10月28日一次性归还。但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燮璘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据一张等。被告李嘉婵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嘉婵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郑燮璘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载明由邓颖文提供担保,由被告李嘉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2012年10月2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嘉婵偿还了本金4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嘉婵还款30000元,邓颖文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期间,原告撤回对邓颖文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嘉婵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嘉婵向原告郑燮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至今尚欠原告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嘉婵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000元未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嘉婵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嘉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嘉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燮璘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被告李嘉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嘉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海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顺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