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江建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建超,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建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江建超以150元的价格向建瓯市一个叫“陈倩”(身份未查实)的女子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其在浦城县上青岭15号二楼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2、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江建超以150元的价格向建瓯市一个绰号叫“地皮”(身份未查实)的男子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其在浦城县上青岭15号二楼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3、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江建超以150元的价格向绰号叫“地皮”的男子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其在建瓯市管葡路长城宾馆301室以2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江建超在建瓯市管葡路长城宾馆301室被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建超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手机转账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江建超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建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的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江建超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属多次贩毒,已构成情节严重之情形。鉴于被告人江建超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建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