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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三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孔令霞、冯元峥等与邱玉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玉泉,孔令霞,冯元峥,冯庆柱,陶秀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三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玉泉。委托代理人侯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汉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元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庆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秀兰。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克勤,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西首虹桥宾馆对过。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玉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玉泉及委托代理人侯栋、李汉臣,被上诉人孔令霞、冯庆柱、陶秀兰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克勤,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邱玉泉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蒙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至宁阳县堽城镇山东超威电源公司北时,与前方顺行骑两轮电动车的冯某(系原告孔令霞丈夫、冯元峥父亲、冯庆柱、陶秀兰儿子)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轮电动车损坏。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51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邱玉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冯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确定邱玉泉、冯某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鲁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邱玉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冯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宁阳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3月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冯某抢救费用25705.69元、尸体检验费用600元。原告方除支付了冯某的抢救费和尸检费,还主张冯某在抢救期间支付了专家会诊费10000元,并提供2014年3月27日,宁阳县中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其主要内容为:因冯某病情严重,请山东省立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专家会诊,各支付会诊费2000元。另6000元会诊费原告方称未通过医院支付,而是直接支付给了专家。经质证,被告方认为,通过医院支付给专家的会诊费4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是正式发票,另6000元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冯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孔令霞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进行损坏价值评估,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4)第095号价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车架、车轮等部件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已报废,事故前价值人民币1900元、事故后残值50元。冯某生前是中国农业银行宁阳支行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穿着“好事中”工装一套被损坏,经原告孔令霞申请,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亦作出损坏价值评估,结论是:损坏工装价值人民币2800元。两轮电动车及工装时价值评估,原告孔令霞支付评估费300元。经质证,被告方均提出异议,表示要申请重新评估,但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递交重新评估申请书。原告陶秀兰包括冯某共有四个子女,冯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陶秀兰已经年满75周岁,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赔偿的生活费21390元,经质证,被告邱玉泉认为,陶秀兰生活费应当由其丈夫承担一半,余额再由四个子女负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冯某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10000元,还主张交通费10000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方以上项目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孔令霞主张因丈夫去世精神受到伤害,提供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两份计327.4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方质证后无异议。诉讼前及诉讼中,被告邱玉泉已经支付原告方50000元。原告方在起诉前,申请法院对被告邱玉泉的财产予以保全,支付保全费620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为2826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46386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为1711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邱玉泉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亲属冯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轮电动车及穿着的工装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邱玉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鲁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邱玉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鲁J×××××号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邱玉泉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冯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车辆,被告邱玉泉驾驶的是机动车辆,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和80%。原告孔令霞、冯元峥、冯庆柱、陶秀兰要求被告赔偿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电动车及工装损坏损失费、尸检费及评估费、陶秀兰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方在宁阳县中医院支付的冯某抢救费25705.6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冯某住院抢救5天,每天20元,计算为100元。冯某住院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冯某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46386元,每月3865.50元,计算6个月,为23193元。冯某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28264元计算,20年为565280元。电动车及工装损坏损失费以泰信价评字(2014)第095号价值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坏价值1900元和2800元,扣除电动车的残值50元,计算为4650元。尸检费及评估费以原告方已经支付的600元和300元计算,为900元。原告陶秀兰按照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17112元计算生活费21390元,未超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办理冯某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况,分别酌情确定为5000元、8000元。冯某在住院抢救期间,原告方为其支付的专家会诊费4000元及原告孔令霞因冯某死亡后精神受到损害,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支付医疗费327.40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且被告方无异议,该部分支出应当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冯某在住院抢救期间另支付专家会诊费6000元,因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方又无书面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在起诉前支付的保全费620元,作为损失应当由被告邱玉泉赔偿。被告邱玉泉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当在赔偿给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霞、冯元峥、冯庆柱、陶秀兰经济损失122000元(其中冯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及工装损坏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号小型轿车的2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令霞、冯元峥、冯庆柱、陶秀兰经济损失200000元[冯某死亡赔偿金455280元(565280元-110000元)×80%,计364224元中的200000元]。三、被告邱玉泉赔偿原告孔令霞、冯元峥、冯庆柱、陶秀兰经济损失182932.87元[其中冯某医疗费15705.69元(25705.69元-10000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55280元(565280元-110000元)、电动车及工装损坏损失费2650元、尸检费及评估费900元、陶秀兰生活费2139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孔令霞医疗费327.4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计531166.09元×80%的424932.87元-200000元=22493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0元]。四、驳回原告孔令霞、冯元峥、冯庆柱、陶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8元,由原告方负担3305元、被告邱玉泉负担7713元。上诉人邱玉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应该以送达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裁判依据。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按8:2承担责任不当。事故没有发生在车的前部,而是发生在车的侧面。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没有任何过错,也并未超速行驶。认定书并未送达给上诉人本人,违反法律程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上路,重心不稳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着人道主义原则,上诉人愿意按20%责任进行一次性补偿。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孔令霞、冯元峥、冯庆柱、陶秀兰辩称,本次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的分析了事故成因,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此认定做出判决,没有任何不当。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赔偿比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陈述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上诉人邱玉泉犯交通肇事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14年3月3日14时许,上诉人邱玉泉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蒙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超威电池厂北时,与前方顺行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冯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邱玉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冯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上诉人邱玉泉在庭审中无异议。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邱玉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冯某在其车辆的右侧前面行驶。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明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并不影响其作为书证的证明力。本案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与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死亡事实清楚。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上诉人对此事故认定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正确,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8元,由上诉人邱玉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献武审 判 员  梁丽梅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柏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