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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徐顺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顺硕,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4年6月23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顺硕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顺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15日下午13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徐顺硕伙同丁某、吴某、沈某(均已判决)在购买连云港市晨兴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废铁过程中,采取利用技术手段降低满载废铁的货车过磅时重量的方式,窃取该公司废铁10.06吨,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23138元。2013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徐顺硕等人再次以同样手段窃取该公司废铁时被当场识破。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顺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顺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顺硕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顺硕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应该是犯诈骗罪,不是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丁某事先预谋好、策划好的,自己是被丁某叫来的,是从犯;丁某往水箱加水其不知情,这部分与自己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徐顺硕接到丁某(已判决)电话,丁某告诉其欲买一部分废铁,想“搞点秤”。同年5月15日下午,丁某、魏居高、沈某(均已判刑)驾驶货车前往连云港市晨兴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购买废铁,先将装有1.56吨水的货车到磅房称空车重量,后将水放掉装上废铁再称重量。装上废铁的货车在磅房称重时,被告人徐顺硕利用技术手段干扰地磅,导致地磅显示数额低于实际重量,窃取该公司废铁10.06吨,价值23138元。2、2013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徐顺硕等人再次以同样手段窃取该公司废铁时被当场识破。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徐顺硕于2013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侦查期间,被告人徐顺硕与丁某等人已全额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徐顺硕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网上追逃,于2013年11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移交给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4年6月23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014年11月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将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徐顺硕押解至连云港市看守所关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顺硕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计量结算单、称重计量单,刑事判决书,解回再审的函,证人丁某、吴某、沈某、李某、闵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顺硕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3)第29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顺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既遂部分价值231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顺硕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顺硕使用技术手段干扰了地磅的准确性从而使盗窃得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顺硕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顺硕提出的其行为系诈骗、以及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顺硕提出的通过加水方法窃取的部分废铁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顺硕采取同样手段在实行第二次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徐顺硕的量刑应当以犯罪既遂数额23138元确定基准刑,其盗窃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徐顺硕在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顺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已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罚金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克香审 判 员  武可安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