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志宏诉被告刘秉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宏,刘秉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13号原告:徐志宏,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刘秉荣,男,系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总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志宏诉被告刘秉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宏、被告刘秉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故无法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仍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志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