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6789号万晟商务花园1901号。法定代表人白晶,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珮琦。原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永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颜珮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2014年2月16日,被保险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湖南省泸昆高速公路1147KM+650M处与行人唐群娣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后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支队潭邵大队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我单位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5066.76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91963.4元(8598.17元×20年-80000元)、丧葬费19203.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总计112666.9元的40%,总计为45066.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调解书及收条的交警队公章是原告后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错误,按原告的计算标准,原告选择的法院不同,其数额也不同,本案可以在湖南或吉林起诉,将导致赔偿数额不同,本案应按死者户籍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要求过高,根据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按保险条款第15条约定,应按20%为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为×××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4年2月16日,被保险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湖南省泸昆高速公路1147KM+650M处与行人唐群娣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后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支队潭邵大队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我单位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款项首先应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可以在湖南或吉林起诉,将导致赔偿数额不同,本案应按死者户籍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原告在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按照《吉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此节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过高,考虑原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可保护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计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即死亡赔偿金81963.4元(8598.17元×20年-90000元)、丧葬费19203.5元,总计101166.9元的30%=30350.07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0350.07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3078元,由原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