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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沈明娟与沈晓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娟,沈晓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沈明娟。委托代理人:杨晓婧,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晓燕。委托代理人:贾乔松,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5楼。代表人:陈志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忠海,公司员工。原告沈明娟诉被告沈晓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娟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婧,被告沈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乔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娟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7时30分许,沈晓燕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街202号路段时与行人沈明娟相撞,造成沈明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沈晓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明娟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沈明娟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8447.53元、护理费2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4887.53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晓燕赔偿原告沈明娟各项损失合计64887.5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沈明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全国驾驶员、全国机动车各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明娟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以及支出医疗费8447.5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明娟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5、鉴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明娟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沈明娟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晓燕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沈明娟诉讼请求的意见:医疗费8447.53元是第二次住院费用,我方支付了第一次医疗费用;护理费,主张200天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我也认可,另外我方支付过护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也认可;交通费无票据、鉴定费70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认可。被告沈晓燕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晓燕支付原告沈明娟医疗费4635.30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晓燕支出护理费800元的事实;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晓燕支出车辆修理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医疗费8447.5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600元;护理费,鉴定时间120天,标准护理行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50元/天;营养费,时间120天,标准30元/天;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沈明娟未构成伤残。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沈明娟及被告沈晓燕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沈明娟举证的证据。证据1、2、3、4、5,被告沈晓燕、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被告沈晓燕认为证据4系单方委托鉴定,如保险公司认可我也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沈晓燕有异议,认为票据系连号;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沈晓燕举证的证据。证据1,原告沈明娟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原告沈明娟的诉请中,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告沈明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原告沈明娟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由被告沈晓燕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本院采纳原告沈明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7时30分许,沈晓燕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街202号路段时与行人沈明娟相撞,造成沈明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沈晓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明娟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沈明娟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在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沈晓燕为沈明娟支付医疗费4635.30元、护理费800元。沈明娟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沈明娟自行支付医疗费8447.53元。2013年1月25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明娟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左右,营养时间评定为120日左右。沈明娟支付鉴定费700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沈晓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明娟不负事故责任。沈晓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星星的损失。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8447.5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600元。2、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左右”,确认沈明娟护理时间为120天;标准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日平均工资121.95元/天计算,为120天×121.95元/天=146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沈明娟主张住院治疗87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即87天×50元/天=435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评定为120日左右”,确认沈明娟营养时间为12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即120天×50元/天=60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沈明娟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有沈明娟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支持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因沈明娟为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35131.53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一、交强险。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非医保费用在其中优先支付;财产损失即鉴定费,保险公司赔付700元。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赔付24431.53元(35131.53元-交强险10700元)。鉴于沈晓燕已支付护理费800元,故保险公司履行义务部分扣减该800元后,为23631.53元(24431.53元-800元元)。以上该800元属沈晓燕替保险公司履行的义务,由沈晓燕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原告沈明娟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明娟损失107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明娟损失23631.53元;三、驳回原告沈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沈明娟负担372元,由被告沈晓燕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