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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石立强诉张同库、刘卫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强,张同库,刘卫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石立强(又名石利强)。被告:张同库,下落不明。被告:刘卫茹,系被告张同库之妻,下落不明。原告石立强与被告张同库、刘卫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库、刘卫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立强诉称:2003年4月10日,经中间人介绍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将自己位于深州市蛋禽市场的楼房、土地【房产证号为深房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深国用(2002)字第蛋禽市场0**号】卖与原告,价格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元,于2003年6月7日前原告分期付清被告剩余房款178000元,9日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原告,同时双方约定择日办理房产、土地过户。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被告张同库、刘卫茹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2、收条四张,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房屋价款的数额;3、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用以证明房屋及土地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房屋及原告给付被告价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查明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同库、刘卫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拖欠至今,于理不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同库、刘卫茹协助原告石立强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张同库、刘卫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赵贵山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