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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美妙、陆安康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第三人甘剑、曾勇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美妙,陆安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甘剑,曾勇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8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美妙,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安康,司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负责人:卢尧,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甘剑。第三人曾勇敢。上诉人陆美妙、陆安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美妙与陆安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靖西支公司),第三人曾勇敢、甘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陆安康驾驶桂10-62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旧壬线0KM+300M处往道路左边(靖西县新靖镇旧州街往靖西县壬庄乡方向)的空地倒车,当事人曾勇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陆美妙、曾映康由靖西县新靖镇旧州街住靖西县壬庄乡方向行驶,遇桂10-620**号多功能拖拉机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倒地。两车发生碰撞,原告陆美妙被桂10-620**号多功能拖拉机碾压,造成第三人曾勇敢、原告陆美妙、原告小孩曾映康不同程度受伤者、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安康和曾勇敢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医生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严重挫裂伤Ⅳ级,肝破裂,左肾挫伤;2、失血性贫血(极重度),失血性休克;3、肝、肾凝血功能损害;4、心肌损害;5、双侧胸腔积液(血性);6、心包积液;7、尿路感染,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转百色右医附院治疗,住院13天。于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部损伤:右肺挫裂并右侧包裹性胸腔积液;2、肝挫裂伤、肾挫伤术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为八级和十级多级伤残。2014年3月3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1、医疗费7100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3、误工费8378.26元;4、护理费4599.84元;5、残疾赔偿金45660.80元;6、营养费10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5.06元;9、事故车辆损失费850元;10、司法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715元;共计194735.30元。4月12日又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100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3、误工费32641.50元;4、护理费6482元;5、残疾赔偿金161446.80元;6、营养费10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3719.08元;9、事故车辆损失费850元;10、司法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715元;共计359800.70元。庭审中再次变更赔偿的数额。最后确定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038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外,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安康赔偿50%,对第三人曾勇敢、甘剑放弃索赔。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7100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3、误工费41932.80元;4、护理费4599.84元;5、残疾赔偿金161446.80元;6、营养费10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3719.08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10、车辆维修费850元;11、交通费715元,以上共计370388.40元。另外查明,事故车桂10-620**号多��能拖拉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单号:45001100072885。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陆美妙的母亲邓玉美于1951年3月16日出生,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都已成年。原告陆美妙和曾勇敢生育有一男孩,取名曾映康,2008年6月15日出生。陆美妙和曾勇敢和曾映XX活在靖西县新靖镇新城社区凤凰路。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曾勇敢、甘剑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一、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陆安康认为交警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能说明交警认定事实、程序上存在违法的事实。故该院对作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陆安���、第三人曾勇敢负同等责任,陆美妙不负本事故责任的认定,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原告陆美妙放弃对第三人曾勇敢和第三人甘剑的赔偿请求。被告陆安康答辩状中认为,原告陆美妙明知超载超速还搭乘曾勇敢的车辆,是有过错的。而本案中,造成本案事故伤害和车辆损坏结果的发生是实际操控车辆的被告陆安康和第三人曾勇敢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陆美妙没有过错,为此,被告陆安康要原告陆美妙也承担责任的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陆安康、第三人曾勇敢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超过被告人保靖西��公司责任限额的赔偿部份,由被告陆安康、第三人曾勇敢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以第三人曾勇敢和第三人甘剑都是亲属关系为由,放弃对他们的索赔,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照准。第三人甘剑虽为本案事故摩托车的车主,据公安交警卷宗显示,该车辆已经投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控制车辆也不是第三人甘剑,所以本案第三人甘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陆美妙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9790.32元(剔除2014年2月7日支出的检查费、CT、彩超费和司法鉴定费,共计1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56天);3、护理费3150元(20534元÷365天×56天);4、关于误工费,被告人保靖西支公司认为原告有拖延鉴定,为套取误工费的主张,因提不出证据,加上出院后,原告也应有几个月时间的恢复期,才便于鉴定出真实的伤残结论。所以,该院对被告人保靖西支公司的这一意见,不予采信。误工费为15864.6元(20534元÷365天×282天);5、因原告居住生活地为县城所在地,所以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按城镇居民计算。陆美妙的伤残被司法鉴定评定为因交通事故八级和十级多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1243元/年×20年×(30%+2%)=135955.2元;6、关于营养费的要求,陆美妙确实有重度失血的情况和医嘱加强营养的要求,不过营养费10000元的要求偏高,该院酌情支持4000元;7、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其本人伤残程度,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该院酌定支持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3982.56元(其中小孩��应康的抚养费为14244元/年×12年×32%÷2=27348.48元;邓玉美的抚养为4878元/年×17年×32%÷4=6634.08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10、关于摩托车辆维修费850元,确实有车辆损坏的事实,又有发正式的税务发票为依据,故支持原告的要求;11、关于交通费,原告转院时已经在治疗费发票中有救护车费用项的开支,在此不能重复计算,出院后,护理人员和原告确实有要回家的交通费支出实际,该院酌定每人70元计算,实应计算的支出交通费为14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72672.6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给予支持。被告陆安康向本院提交1份落款人为曾美华的6000元收据,当作垫付陆美妙医药费的证据,因陆美妙不认可,故该院在本案中不认可被告陆安康的主张,被告陆安康可以就此欠条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过错责任分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案财产损失为850元)。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陆美妙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850元。不足赔偿部分为151822.68元,由被告陆安康赔偿50%,即75911.34元。其余部分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第三人曾勇敢、甘剑经该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美妙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850元;二、被告陆安康赔偿原告陆美妙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911.34元;三、驳回原告陆美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陆美妙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曾勇敢的摩托车已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判决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错误。1、医疗费121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为证,应得到支持。2、护理费和误工费应以2013年广西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3608元计算,且误工时间为312天。3、上诉人的伤残指数应为(30%+8%)。4、被抚养人曾映康的抚养费应为:14244元/年×13年×38%/2;邓玉美的抚养费为4878元/年×18年×38%/4。5、上诉人的交通费715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陆安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陆美妙起诉和变更诉讼请求,一审的审理不是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2、甘剑、曾勇敢应追加为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二、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曾勇敢全部承担,交警的责任认定不符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三、甘剑明知曾勇敢无证仍将车辆交给其使用是违法的,该摩托车如未投保,甘剑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上诉人已支付该陆美妙6600元,一审未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人保靖西支公司,第三人曾勇敢、甘剑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照法律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诉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的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曾勇敢的摩托车已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陆美妙系该车的本车人员,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一审不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是正确的。陆美妙在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370388.40元,但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为272672.68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另一审将曾勇敢、甘剑列为第三人,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错误,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陆安康主张交警的责任认定不符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本案进行判决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三。1、医疗费。上诉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1216元的收费收据为证,且有出院遗嘱不适随诊,故应予支持。2、误工费。陆美妙主张应以2013年广西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33608元计算,且误工时间为312天,经查,陆美妙系农业人口���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曾江波,非其本人或其丈夫曾勇敢,故其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证据不足。陆美妙于2013年4月1日受伤,至2014年2月7日评残,且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为312天,误工费计算为:17552.35元(20534元÷365天×312天)。3、护理费。一审计算为3150元(20534元÷365天×56天),符合计算标准和护理的时间,因而是正确的。4、残疾赔偿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高法(2003)32号“伤残者有两处伤残的,另一处次伤残,6级以下的指数值为8%”的规定,上诉人的伤残指数应为38%(30%+8%),上诉人该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243元/年×20年×(30%+8%)=161378.4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应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2013年起算,被抚养人曾映康的抚养费应为35182.68元(14244元/年×13年×38%/2),邓玉美的抚养费为8341.38元(4878元/年×18年×38%/4),两人共43524.06元。(母亲邓玉美于1951年3月16日出生,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都已成年。原告陆美妙和曾勇敢生育有一男孩,取名曾映康,2008年6月15日出生。陆美妙和曾勇敢和曾映XX活在靖西县新靖镇新城社区凤凰路。)6、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陆美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100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3、护理费3150元;4、误工费17552.35元;5、残疾赔偿金161378.40元;6、营养费40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3524.06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10、车辆维修费850元;11、交通费14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币310541.13元。上诉人陆安康向一审法院提交1份落款人为曾美华的6600元收据,作为垫付陆美妙医药费的证据,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前述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过错责任分担。交强险的赔偿为: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850赔偿元共120850元。不足赔偿部分为189691.13元,由陆安康赔偿50%,即94845.56元。上诉人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赔偿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陆安康赔偿陆美妙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4845.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陆美妙负担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负担1700元,陆安康负担1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陆美妙负担926元,陆安康负担168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凤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