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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于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5号原告:于某。被告:闫某原告于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闫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闫某某一女闫某某。自两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且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执,甚至使用暴力。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尚小,再说我们还欠有外债。我认识到自身有很多问题,希望今后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闫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1995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2008年1月29日生育一子。目前,两孩子在疏勒县上学。后被告闫某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于某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于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件两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于某与其子闫某某、其女闫某某是母子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闫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及农资购销清单等复印件一组,证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债务人亦未到庭质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恋后结婚,夫妻关系长达近二十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尽管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有力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继续生活。而判决离婚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孩子的身心健康,应给予夫妻双方留出缓和的空间,冷静处理感情问题,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天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