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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余德成与宣科骏、周理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成,宣科骏,周理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号原告:余德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云峰。被告:宣科骏。被告:周理成。原告余德成与被告宣科骏、周理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0.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成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峰、被告宣科骏、周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宣科骏系装璜公司的业主,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宣科骏的雇工木匠徐水明分七次到原告处赊购装璜材料,总计货款13660.90元,并由徐水明在七份销售单上签名并加代宣科政。过后,原告与被告宣科骏结算,被告宣科骏追认徐水明代签的8000元货款,并己支付。余货款5660.90元被告宣科骏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认可。被告周理成与本案不存在任何联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余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